(2014)甬象商初字第1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王世宗与邬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宗,邬旭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象商初字第1787号原告:王世宗,职工。被告:邬旭东,象山县丹西街道新丰路20-3号101室。原告王世宗与被告邬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邬旭东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9月27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向被告邬旭东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等诉讼材料。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旭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宗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3年9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邬旭东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许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予以证实。被告邬旭东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抗辩证据。本院鉴于被告邬旭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其已自愿放弃对上述诉请证据的质证权。基于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定案证据的基本要求,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力,并采信为本案的定案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25日,被告邬旭东向原告王世宗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王世宗20000元。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邬旭东向原告王世宗借款2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原告主张被告未曾还款,被告未予抗辩,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邬旭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邬旭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王世宗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邬旭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应微微人民陪审员 陆海滨人民陪审员 孙根花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童婉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