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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杨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5-110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琳,女,1970年7月7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户籍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1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2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6月9日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刑期至2012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2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琳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鲤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12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杨琳在本市思明区明发商业广场C区150号服装店,以购物为借口引开店内营业员被害人洪某的注意,而后盗走洪某放在收银台上的苹果牌手机及OPPO牌手机各一部。2.2014年5月20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杨琳在思明区明发商业广场西区388号坤玉舞蹈培训中心,趁营业员被害人王某甲上洗手间之机,盗走王某甲放在更衣室桌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3275元的苹果牌IPHONE5型手机。3.2014年6月2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杨琳在思明区明发商业广场东区38号lady鞋包店,以购物为借口引开店内营业员被害人王某乙的注意,而后盗走王某乙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4265元的IPHONE5S型手机和一部价值人民币1640元的苹果牌IPAD2型平板电脑。4.2014年6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琳在思明区明发商业广场东区373号“鎏liu·臻品”服装店,撬开店门锁进入该店,盗走被害人乔某放于店内的一台价值人民币438元的IBM牌Thinkpad742型笔记本电脑、一块价值人民币1300元的仿“CARTIER”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700元的仿“LONGINES”手表、一个价值人民币340元的仿“PRADA”钱包、一块“香奈儿”牌手表、一块“穆勒”牌手表、一块“伯爵”牌手表、一个“BV”牌卡包、两条“BV”牌皮带、三幅眼镜、十件金银饰品、三顶帽子及十件衣服等物。5.2014年6月3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杨琳在思明区明发商业广场南区266号万仞贸易有限公司店面,以购物为借口引开店内营业员被害人柯某的注意,而后盗走柯某放在沙发上的一个女式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100元、一台价值人民币2657元的苹果牌IPADmini2型平板电脑、身份证及银行卡等物。6.2014年8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琳在思明区明发商业广场潇潇家服装店,以购物为借口引开店内营业员被害人幸某的注意,而后盗走幸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582元的天语牌T96型手机。2014年8月1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杨琳在思明区思明南路427号之四被警方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其庭前供述,被害人洪某、王某甲、王某乙、乔某、柯某、幸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相关当事人辨认笔录,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手印鉴定书》之鉴定意见,有关到案经过及侦查工作的情况说明和杨琳的前科材料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29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琳已有犯罪前科,且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其酌情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杨琳应退赔给被害人王秀娟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二百七十五元,应退赔给被害人王东超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九百零五元,应退赔给被害人乔乔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七百七十八元,应退赔给柯被害人金燕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七百五十七元,应退赔给被害人幸雪梅经济损失人民币五百八十二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闽特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占奎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