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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行查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申请人阳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被申请人韩新国、韩焕娥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阳行查字第1号申请执行人阳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张金泽,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何立波,特别授权。被申请人韩新国,农村居民。被申请人韩焕娥,农村居民。阳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韩新国、韩焕娥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对阳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韩新国社会扶养费84150元、韩焕娥社会抚养费84150元及欠缴之日起每月千分之二滞纳金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以被申请人韩新国、韩焕娥违法生育第三个子女,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向其下达了阳费征字(2014)509、(2014)510号社会扶养费征收决定书,向韩新国征收社会抚养费84150元,向韩焕娥征收社会抚养费84150元;共计1683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阳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法向被申请人韩新国、韩焕娥送达了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征收决定书和履行义务催告书等行政文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未主动履行行政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阳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被申请人韩新国、韩焕娥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主体合格,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阳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阳费征字(2014)509、(2014)51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二、被申请人韩新国应缴纳社会抚养费84150元,滞纳金1178元;被申请人韩焕娥应缴纳社会抚养费84150元,滞纳金1178元,共计170656元,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经本院过付。申请执行费2324元,由被申请人韩新国、韩焕娥承担。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金海审 判 员  董 菲人民陪审员  马 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卢冉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