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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一法寮民二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黄杰荣与东莞市寮步华升毛织厂、何日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020_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杰荣,东莞市寮步华升毛织厂,何日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寮民二初字第503号原告黄杰荣,男,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委托代理人马其友、王焕永,分别系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东莞市寮步华升毛织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投资人何日升。被告何日升,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黄杰荣诉被告东莞市寮步华升毛织厂(以下简称华升厂)、何日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其友、王焕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升厂、何日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杰荣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1日签订承包合同以来,原告按时供应原料给被告,被告欠原告货款182000元。被告仅支付货款6500元,尚欠1755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755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3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85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诉讼请求为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华升厂、何日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华升厂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何日升为该厂的投资人。2014年3月1日,原告黄杰荣与被告华升厂签订合同,约定由黄杰荣向华升厂提供锅炉燃烧的燃料,每月26000元,付款方式为月结;合同还约定华升厂应在3月20日前付清25000元,4月20日前付清23500元,5月20日前付清2014年3月的货款26000元,以后照此类推。原告主张,签订合同后,原告履行送货义务至2014年9月27日,但被告仅支付55000元,尚欠175500元(26000元/月×7个月+48500元(25000元+23500元)-55000元]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称量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为证明被告华升厂尚欠货款合计175500元未付的事实,已提交合同、称量单为证,被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按双方的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华升厂无正当理由不按约定期限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华升厂支付所欠货款1755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1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故被告何日升应对被告华升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涉案债务部分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寮步华升毛织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杰荣支付货款1755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0月1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若被告东莞市寮步华升毛织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涉案债务,则由被告何日升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杰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成 瑶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黄彦奇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