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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21-02-26

案件名称

闫倩霞与田烈文、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闫倩霞;田烈文;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四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254号原告闫倩霞,女,198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阴县。委托代理人王元峰,山东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烈文,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蒙阴县。被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善振,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磊,男,蒙阴县桃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蒙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负责人梅家锋,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在军,山东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倩霞与被告田烈文、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公茂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倩霞委托代理人王元峰、被告田烈文、被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1日14时30分许,被告田烈文的驾驶员石少春驾驶鲁QZ××××号“陕汽”重型自卸货车,沿蒙阴县汶河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蒙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东蒙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闫倩霞驾驶的无号牌“重庆”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临沂市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作出认定,石少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治疗,造成一定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095.8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5712元,鉴定费600元,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9527.8元。被告田烈文辩称,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是本人,石少春系我的雇佣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我同意赔偿。被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将事故车辆出卖给了田烈文,在约定期限内被告田烈文未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且事故发生时车辆已经交付,其使用、经营、收益的权利全部归田烈文所有,根据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当由田烈文进行承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辩称,如果查明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驾驶人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决定我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应当符合国家基本保险名录的规定,护理费支付的前提应当是有劳动能力,护理期间根据其伤情应当符合公安部的标准。护理费的支付期间应当是住院期间且应当是一人护理。交通费以普通客车往返两次为合理支出。诉讼费、鉴定费等是交强险免责范围,应当由原、被告按责任分担。原告的护理费和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纯收入确定。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14时30分许,被告田烈文的驾驶员石少春驾驶鲁QZ××××号“陕汽”重型自卸货车,沿蒙阴县汶河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蒙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东蒙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闫倩霞驾驶的无号牌“重庆”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蒙阴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8095.8元。出院后经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前额、右小腿皮肤挫裂伤,不构成伤残。事故发生后,经临沂市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石少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鲁QZ×××ד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田烈文,车辆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号分别为PDZA201437130000077250和PDAA201437130000037268,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田烈文的驾驶员石少春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田烈文作为雇主应负全部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应在鲁QZ×××ד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赔偿数额应当按照被告田烈文应承担的责任的比例全额承担,但数额不应超出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500000元。法释[2000]3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对购买方采取分期付款、在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所有权,作为出卖方的被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8095.8元、鉴定费600元、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20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护理费5712元(44天*129.8元),护理人员提供了驾驶证、上岗证,证实从事交通运输行业,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误工费4500元过高,应确认为4441.5元(49.35元*90天)。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9469.3元。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闫倩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46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8869.3元。二、原告闫倩霞的剩余损失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三、驳回原告闫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保全费520元,共计808元,由原告闫倩霞负担220元,被告田烈文负担5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公茂省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于丽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