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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民二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2015)辰民二初字第201号原告赖天进与被告黄东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天进,黄东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二初字第201号原告赖天进,男,1946年8月15日生,汉族,辰溪县人,辰溪县农技公司退休职工。被告黄东海,男,1946年12月12日生,汉族,辰溪县人,辰溪煤矿退休职工。原告赖天进与被告黄东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天进诉称,2012年10月,被告黄东海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利息约定月息6%。借款后原告需资金使用,便向被告黄东海催收,被告黄东海均以各种理由拒付。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东海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共计44400元。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2年10月8日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黄东海向原告赖天进借款30000元的事实;2、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就借款事宜及约定利息等事项达成协议的相关事实。被告黄东海辩称,借条是被告黄东海写的。借款合同是被告黄东海书写的,名字是被告黄东海自己签的。但钱是被舒某珍借走的。被告黄东海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钱是舒某珍拿去的。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1、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号证据,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对无异议事实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8日,被告黄东海在舒某珍的引见下,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和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利息月息6%,每月20日付清当月利息。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文未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共计44400元。本院认为,被告黄东海向原告赖天进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赖天进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久拖不还是没有道理的。故对原告赖天进要求被告黄东海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约定的利息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高于部分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东海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赖天进借款30000元,利息14400元,共计44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0元,由被告黄东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邬方平人民陪审员  李永胜人民陪审员  朱定卫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