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海执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泰州凤城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伏尔加文化娱乐交流(南京)有限公司、伏尔加文化娱乐交流(南京)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州凤城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伏尔加文化娱乐交流(南京)有限公司,伏尔加文化娱乐交流(南京)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海执字第1144号申请执行人泰州凤城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东南园10号。法定代表人张自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雁,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伏尔加文化娱乐交流(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长江后街13号楼3楼。法定代表人瓦利亚,董事长。被执行人伏尔加文化娱乐交流(南京)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三水湾街区F幢103分区。负责人张金国。申请执行人泰州凤城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伏尔加文化娱乐交流(南京)有限公司、伏尔加文化娱乐交流(南京)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的(2013)泰海民初字第20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伏尔加文化娱乐交流(南京)有限公司、伏尔加文化娱乐交流(南京)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泰州凤城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从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14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48838.8元,此后的物业管理费按每月4069.9元标准支付至判决确定的解除合同之日止;被执行人伏尔加文化娱乐交流(南京)有限公司、伏尔加文化娱乐交流(南京)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泰州凤城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559元;被执行人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51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本院的查询及执行结果,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本院的查询及执行结果,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泰海民初字第209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金爱军执行员 李 志执行员 王海宾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胡 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