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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白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1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遂宁市蓬溪县。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取保候审。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4)第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玺长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7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临时行驶号牌为川A49***的轻型自卸货车由青白江区弥牟镇方向沿凤祥大道向城厢镇方向行驶,当日7时16分行至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凤祥大道与菁华北路路口,在前方信号灯为红灯时通过路口,遇张某驾驶牌照号为川F4C***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张某某由凤凰大道方向沿菁华北路向同华大道方向通过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张某,张某某受伤,后张某某因重度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认定,杨某某承担全部事故责任。事发后,杨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置,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4年11月7日接通知后赶到本区交警队,后被取保候审。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受理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相关鉴定意见、相关书证、视频资料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请求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本院判决肇事车投保的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支公司赔偿死者近亲属343093.48元,赔偿伤者张某经济损失77006.52元;肇事车车主青岛海帆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死者近亲属112140.02元。已全部履行完毕。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杨某某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置,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对死者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履行完毕,亦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在本案中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启俊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蒲梦伊附: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