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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中中法刑执字第1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冯海文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冯海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晋中中法刑执字第1655号罪犯冯海文,现在山西省晋中监狱服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0二年八月十九日作出了(2002)晋刑二终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冯海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00五年十月十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二00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减刑一年六个月,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减刑一年三个月,二0一二年六月三十日减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晋中监狱于二0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晋中监狱对罪犯冯海文减刑建议书认定: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队纪。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认真完成作业。生产劳动中,积极肯干,任劳任怨,圆满完成各项任务。经审理查明:罪犯冯海文在减刑考核期内,能够认识自己所犯罪行,接受法律的惩罚;遵守监狱各项纪律,未发生严重违规违纪行为,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考试均在61分以上,生产劳动中担任数据线加工工种,能够圆满地完成自己的改造任务。二0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获得监狱嘉奖一次,二0一二年八月三十日获得监狱表扬一次,二0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获得监狱表扬一次,二0一三年五月三十日获得监狱表扬一次,二0一三年十月三十日获得监狱表扬一次,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获得监狱表扬一次,二0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获得监狱表扬一次,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获得监狱记功一次。本院认为:罪犯冯海文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冯海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二00五年十月十日起至二0一九年三月九日止。本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穆志照代理审判员  张 康代理审判员  韩丽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付雪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