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1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上海敬之包装设计有限公司与上海枫企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敬之包装设计有限公司,上海枫企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1582号原告上海敬之包装设计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枫企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原告上海敬之包装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枫企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订立口头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钢带箱等货物,原告按照约定分别于2014年7月2日和8月5日将货物交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派人进行了签收,货款总计人民币12,328元,但被告收货后却至今未付款,原告催讨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328元及该款自立案之日(2014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双方并没有买卖的口头约定,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货物,送货单上的签收人不是被告的员工。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送货单两份,证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供货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签收人不是被告员工,被告没有收到上述货物。2、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号码分别为4531842,21108321),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12,328元的发票;经质证,被告否认收到上述发票。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向上海市金山区国家税务局调查原告开具的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情况,上海市金山区国家税务局出具证明证实前述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号码为4531842的一份存在认证信息,并且认证结果为相符,另外一份无认证记录。根据对原告证据的审查,综合分析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虽不予认可,但原告的送货地址与被告的住所地相符,被告也自认其收货地址确为此地,且被告已经抵扣了原告所交付的其中一份发票,送货单与发票金额也相一致,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一份发票经调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另一份发票由于原告未提交原件,被告也予以否认,本院无法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上述诉、辩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所诉称的事实基本成立。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送货单和增值税发票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其中一份发票已经被告抵扣,这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相反,被告虽称双方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但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否认抵扣发票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民事诉讼事实认定的高度盖然性原则,现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交货义务,被告至今未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自立案之日开始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枫企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敬之包装设计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328元及该款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元,由被告上海枫企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启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攀铭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