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丽民初字第6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天津品信嘉通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品信嘉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民初字第6253号原告天津品信嘉通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7313076-2),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下伍旗镇市场路1号203-19(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南召亮,经理。委托代理人韩远涛,天津鼎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世明,天津鼎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0594447-1),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百花西路105号。代表人武运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品信嘉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富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远涛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冉宝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于2014年6月29日签订保险合同,保险车辆为津AT99**号重型货车,险种分别为车损险、车上人员险等。2014年8月13日案外人李胜先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天津市东丽区中营加油站附近,由于操作不慎,与案外人林海驾驶的冀BY50**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案外人李胜先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被告无理拒绝。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鉴证费4500元、施救费4400元、车损费94100元、拆解费9410元、医药费4873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共计161944.2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单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骐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书1份。证明原告享有保险权利。3、保险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1份。证明保险单记载的车辆为津AT99**。4、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5、价格评估委托书、结论书、车辆损失明细表及维修发票。证明车辆损失94100元。6、拆解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付拆解费9410元的事实。7、鉴证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付鉴证费4500元的事实。8、施救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4400元的事实。9、医疗费发票6张、挂号票2张、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案首页1份、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1份、李胜先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已经向李胜先支付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辩称,在原告车辆手续合法的情况下,被告同意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证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价格过高,且没有扣除残值,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拆解费、鉴证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认为施救费过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10-1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经审查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7、8的真实性认可,本院确认该4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的真实性认可,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扣除10-15%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津AT99**重型半挂牵引车系经骐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担保购买。2014年6月29日以沧州骐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为前述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58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0000元/座,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30日00时至2015年6月29日24时。在特别约定条款中约定,本车车主为原告。投保后,涉案保险车辆于2014年7月9日注册登记。2014年8月13日4时,李胜先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东丽区中营加油站附近时,其车辆前部追尾林海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Y50**、冀BUE**挂的重型货车后部,致李胜先受伤和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张贵庄大队出具第12011032014119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了上述事故经过,并认定李胜先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涉案保险车辆驾驶员李胜先于2014年8月13日至8月29日在天津市东丽区东丽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6天。共计发生医疗费48734.23元。2014年10月28日原告向李胜先支付医药费4873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共计支付给李胜先49534.23元。经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涉案保险车辆总损失价格为9410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4400元、拆解费9410元、鉴定费4500元、车辆维修费94100元。骐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出具声明,载明:我骐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天津品信嘉通物流有限公司担保购买津AT99**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津BU9**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现该车辆于2014年8月13日在天津市东丽区中营加油站附近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就本次事故该车辆的保险理赔,我公司放弃追索的权利,由该车辆实际车主天津品信嘉通物流有限公司向保险公司追索保险理赔。庭审中,被告同意原告享有本案保险车辆所投保险项下的保险权利。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骐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合同明确了保险车辆的车主为本案原告,现骐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已声明由原告享有本次保险事故的保险利益,且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涉案保险车辆于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具备价格鉴定资质,其作为独立的评估机构依据相关规定作出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具有客观真实性,该鉴定结论能够作为认定投保车辆损失的依据。被告提出评估价格过高及重新鉴定等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系经依法评估确定,亦未超出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拆解费、鉴证费、施救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等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对该三项费用提出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该三项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胜先系涉案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其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应在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50000元/座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李胜先支付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9534.23元。经核实李胜先就医治疗发生医疗费共计48734.23元,其住院治疗16天,依据相关规定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00元,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9534.23元。原告已实际支付该项费用,且原告主张的数额在该项保险赔偿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天津品信嘉通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143634.2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品信嘉通物流有限公司鉴证费4500元、拆解费9410元、施救费4400元。三、驳回原告天津品信嘉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合计161944.23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6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富柱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远宝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