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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2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王春明与XX、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明,XX,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2357号原告王春明,女,现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XX,男,现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东南湖大路1717号。负责人范晨光,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顺,该单位职员。原告王春明诉被告XX、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股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明,被告XX,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股份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明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明诉称:2014年2月10日10时20分,被告XX驾驶车牌号为吉AKYX**号小型客车,沿长春市工农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工农大路百脑汇门前时,其车右前轮将在人行横道内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原告王春明左脚部压伤。2014年2月10日,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对此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XX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春明无责任。原告王春明于2014年2月10日经长春市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吉林省中医院)公安门诊诊断为左足跟及跟腱软组织钝挫伤。原告遵医嘱进行治疗。被告的行为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86.36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误工减少的收入10,559.98元,共计11,646.34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XX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我没有意见。医生让原告静养,原告到底怎么养的我不清楚,医生也没让她住院,当时的诊断是医生要求其休息一周静养。现在原告休息3个月这么长时间我不知道为什么。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且保了不计免赔,保险公司予以认可的我就认可,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的我也不予认可。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该起伤人事件因为原告没有住院,我们很难办,原告的就医发生费用我们没有意见。因为原告没有住院误工费我们不予承担。针对原告提出的加班费我们不能认同,不能作为误工费之内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10时20分,被告XX驾驶车牌号为吉AKYX**号小型客车,沿长春市工农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工农大路百脑汇门前时,其车右前轮将在人行横道内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原告王春明左脚部压伤。2014年2月10日,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对此交通事故作出的第XX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XX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春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吉林省中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用1,086.36元,医嘱全休共计二个半月。另被告X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股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承保期间。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王春明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086.36元;2、误工费5,059.99元(执勤津贴720.00元+加班费1,440.00元+延时费400.00元+绩效奖金2,499.99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146.35元。因肇事机动车吉AKY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股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承保期间,故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股份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120,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6,145.36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已休病假3个月,2014年未休年假参照2013标准5,499.99元的主张,因未休年假与已休病假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本次事故导致了原告休病假而非休年假,故其单位未予给其发放未休年假的相关补贴不是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后果,故不应予以保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警察职务套改后的工资差额,因原告在休病假期间其没有工资损失,而此费用系属于工资部分,故不应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限额内立即赔偿原告6,146.35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强人民陪审员  吕长胜人民陪审员  梁大鹏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徐红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