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彭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绰号:“阿十”,农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4)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宾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期间,被告人彭某多次在浦北县官垌镇福明村委会羊额村浦能公司附近抽沙场旁边的一间竹棚内容留他人吸毒,为吸毒人员提供吸毒工具,有时还免费提供毒品。2014年10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彭某在上述地点免费提供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宾某、李某、李建海等人吸食。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后出警查处,当场抓获了上述人员以及缴获吸毒工具一批。经对上述人员的尿液进行检测:甲基安非他明成分均呈阳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彭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庭审时辩称吸毒场所不是其所有,其只提供了毒品给他人吸食。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期间,被告人彭某多次在浦北县官垌镇福明村委会羊额村与浦能公司交界处的一抽沙场旁边的一间工房内容留他人吸毒,为吸毒人员提供吸毒工具或免费提供毒品。2014年10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彭某购买人民币100元的“冰毒”后,到上述地点免费提供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宾某、李某、李建海等人吸食。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后出警查处,当场抓获了上述人员并缴获吸毒工具“冰壶”4只。经公安机关民警现场检测,上述人员的尿液甲基安非他明成分均呈阳性。被告人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彭某、宾某、李某、李建海是吸毒人员)、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宾某、李某、李建海等人的证言及指认现场相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经检测,彭某、宾某、李某、李建海等人的尿液甲基安非他明成分均呈阳性)、扣押清单、被告人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免费提供毒品容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时辩称吸毒场所不是其所有,其只提供毒品“冰毒”,是对犯罪性质的辩解,没有否认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不影响对其认罪的认定,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彭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何相庆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李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