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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涿民初字第3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涿州佳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二被告牛春明、刘华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涿州佳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牛春明,刘华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涿民初字第3439号原告涿州佳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运来,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春明,住汾西县。被告刘华丽,住址同上。原告涿州佳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二被告牛春明、刘华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静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薛慧芳、人民陪审员孔梓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运来和被告牛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属夫妻关系。2014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银行按揭的方式,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涿州市大石桥村北107国道西侧建安阳光小区商品房一套,二被告首付30%即144363元,剩余款项被告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拒不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也不交纳剩余房款。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现诉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牛春明辩称,我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刘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做口头或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属夫妻关系。二被告在2013年7月16日向原告预交房屋首付款144363元,2014年3月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银行按揭的方式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涿州市大石桥村北107国道西侧建安阳光小区商品房一套,房屋总价款454363元,首付款之外的剩余款项被告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合同签订后,由于二被告的原因,至今未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和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虽然被告刘华丽未到庭,未做答辩,因二被告属夫妻关系,被告牛春明表述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所以,本院应支持原、被告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涿州佳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牛春明、被告刘华丽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静代理审判员  薛慧芳人民陪审员  孔梓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小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