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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瓜商初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李聪与顾建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聪,顾建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瓜商初字第1214号原告李聪。被告顾建飞。原告李聪诉被告顾建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子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建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聪诉称:2013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后此款原告经催讨,被告已分次归还共计30000元,但余款1万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顾建飞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3年11月30日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归还所欠原告借款10000元属实,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顾建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李聪借款人民币1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顾建飞负担。上述受理费李聪已预交,由顾建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李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任子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来亚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