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项民初字第01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乐敬诉被告王证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乐敬,王证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项民初字第01339号原告张乐敬,男,汉族,1953年生,住项城市君临上城。委托代理人张会志,男,汉族,1985年生,住项城市君临上城,系原告之子。被告王证,男,汉族,1983年生,住项城市东方办事处。原告张乐敬诉被告王证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会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2月28日,我在豪景花园东门拍得10.5米的门面房,由黄万岭开发,一层、二层归我所有。建成后,因黄万岭私自给我调换门面房地理位置,我不同意,一直未协调成。王证知道后给我说给他6万元,许诺我一个星期内把我的原位置要回来。我于2013年8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6万元,至今我也没有要到原来的门面房。无奈我要求被告退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迟,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我现金6万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证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28日原告项城市在豪景花园东门拍得10.5米的门面房,后由于门面房位置变动,原告一直想换回原来的门面房位置,于2013年8月14日找到被告王证,被告王证承诺让原告给付6万元可办理此事,并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银行汇款给被告6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承诺,原告要求退款未果,引起纠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收取原告费用没有按承诺履行,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被告收取该笔款项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万元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乐敬款6万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淑琴审 判 员 高必瑞人民陪审员 张作亮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董保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