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宁民初字第05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5986号原告张某甲,女,。委托代理人张国强(一般代理),宁乡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02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4月5日在宁乡县灰汤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10月15日生育女儿刘某丙,2010年10月13日生育儿子刘某丁。婚前,由于原告年龄偏大,原、被告在尚未完全了解情况下即仓促成婚。婚后,由于两人性格不合,思想难以沟通,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4年6月,原告迫于家庭贫困开始外出打工,原、被告从此聚少离多。2013年原、被告正式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准许原、被告离婚;2、依法确定原、被告婚生子女抚养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甲书面辩称: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一年多,原告就外出打工,至今已十年,被告多次接原告回家,原告不肯,双方由此酿成矛盾。被告认为,原、被告结婚已有12年,婚后共同生育了一双儿女,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恳请原告回家,给儿女一个完整的家。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4月5日登记结婚,2003年10月15日共同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丙,现为在校小学生;2010年10月13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丁,现为学龄前儿童。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之后因常年两地分居感情变淡。原告认为被告不体谅原告在外创业的辛苦与不易,两人无法继续共同生活,遂酿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了子女,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均应珍惜。现虽为琐事发生争吵,但矛盾冲突并不大,尚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理解,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有望和好。为构建和谐稳定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陈卫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