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7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9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4)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11时许,张某某(又名“小宇”)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某表示需要购买毒品海洛因,二人约定好交易价格和地点后,王某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北路遵义市第九中学旁的巷道内,以100元的价格贩卖海洛因嫌疑物一小包给张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收缴、扣押涉案的海洛因嫌疑物一小包。经称量、鉴定,收缴的一小包海洛因嫌疑物净重0.3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毒品称量笔录与照片,物证检验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告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与现场照片,被告人王某某与证人张某某之间相互进行辨认的笔录与照片,被告人王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与照片,被告人王某某指认涉案毒品的照片,调取证据清单与通话记录,情况说明,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而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应昌审 判 员 杨 敏人民陪审员 古清琴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