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杨溢水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溢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溢水(外号阿杰),男,1976年3月7日出生。曾因盗窃行为,于2007年11月18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7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7日被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3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4)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溢水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瑛、被告人杨溢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4月28日下午,被告人杨溢水至朋友连某某经营的位于厦门市集美区岑马路103号的“漳州名小吃”店面二楼阁楼,盗走被害人连某某多张银行卡。29日0时许,被告人杨溢水至厦门市集美区杏林西路碑头67号“百佳乐自选超市”,利用事先获取的被害人连某某的银行卡密码,分别使用其盗得的被害人连某某的平安银行卡(卡号6221550476463397)、建设银行卡(卡号6259651250289910)、工商银行卡(卡号4270200045770741)套现人民币10048元、4388元、1018元。2.2014年7月26日5时许,被告人杨溢水在厦门市集美区文达路7号“厦门市公安局杏林派出所”一楼大厅,寻找盗窃目标时即被巡逻人员发现。被告人杨溢水趁被害人李某及其朋友张某某不备时,窃取被害人李某的钱包。之后,被告人杨溢水被巡逻人员人赃俱获。经查,该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442元。经鉴定,该钱包价值人民币78元。到案后,被告人杨溢水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查获的钱包发还被害人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溢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1)渝北法刑初字第541号、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2)东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制作的被告人户籍材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POS机交易金额明细、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人张某某、林志翔、黄裕平的证言、被害人连某某、李某的陈述、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溢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697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溢水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对其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溢水在实行2014年7月26日的盗窃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其该部分犯罪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溢水有前科劣迹,对其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溢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溢水退赔被害人连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4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杰鸿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张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