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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3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上海祝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同尊钢铁有限公司、上海中远物流配送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祝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同尊钢铁有限公司,林翠美,上海中远物流配送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3250号原告上海祝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俊筹。委托代理人谢锦春,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同尊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翠美。被告林翠美。被告上海中远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敏。委托代理人程钟,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昊,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上海祝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同尊公司、林翠美、中远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慧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蔡婷婷、人民陪审员余继钟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锦春、被告中远公司委托代理人程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尊公司、林翠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祝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浦东分行)与被告同尊公司签订《商品融资合同》,约定被告同尊公司向工行浦东分行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用于采购钢材,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同尊公司提供其所有的货物作为质物担保,质物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费、承诺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质物交由被告中远公司监管。此外,合同对利率计算方式、还款方式、质权的实现、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同日,工行浦东分行与被告同尊公司、中远公司签订《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对质物的监管、提取以及各方的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同日,工行浦东分行与被告林翠美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林翠美为《商品融资合同》中被告同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2年。上述3份合同签订后,被告同尊公司根据约定将质押物交被告中远公司监管,被告中远公司向工行浦东分行签发了质物清单,工行浦东分行按约向被告同尊公司发放了贷款。借款合同期限届满,被告同尊公司未按约返还借款,工行浦东分行多次书面催讨无果,遂将债权作为不良资产交由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资产上海公司)处置。2013年10月29日,华融资产上海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发布公告,转让债权总金额为1,200万元,包含本金和利息。原告受让债权后,向被告中远公司查询质押物监管情况,被告知质押物已灭失。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合法债权人有权向三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同尊公司系债务人,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林翠美作为连带保证人,在被告同尊公司未能履行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还款义务,被告中远公司作为质押物的监管人未尽到监管义务,致使质物全部灭失,原告债权无法获得受偿,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同尊公司向原告返还欠款1,200万元;2、被告林翠美与被告同尊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中远公司向原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被告同尊公司、林翠美未能偿还1,200万元的剩余金额;4、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同尊公司、林翠美未应诉答辩。被告中远公司辩称:1、原告不享有质权,无权就质押物优先受偿,亦无权要求被告中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工行浦东分行不实际占有质押物,未向原告交付质押物,原告未取得质权,且工行浦东分行向华融资产上海公司转让债权以及华融资产上海公司向原告转让债权时,均未向被告中远公司发出向原告交付质押物或者要求被告中远公司代原告占有质押物的指示,既未实际交付,也未指示交付。此外,原债权人工行浦东分行向华融资产上海公司转让债权后未告知被告中远公司质权已转让,华融资产上海公司向原告转让债权时,也未通知被告中远公司。工行浦东分行反而于2014年4月仍在处理系争质押物分配并要求被告中远公司配合,其并未将质权及监管协议项下的权益转让。2、由于原债权人从未通知被告中远公司关于监管协议项下权益转让事宜,债权转让对被告中远公司不产生效力,且委托监管法律关系项下的债权依法不得转让,故原告无权根据委托监管法律关系要求被告中远公司赔偿。3、涉案货物被多家债权人申请不同的法院查封,货权不清,工行浦东分行没有核实货权,也没有获得质权,其质权不成立,原告更无法获得相应的质权,无权要求被告中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4、在相关监管货物被其他债权人申请多家法院查封、移库保全的情形下,被告中远公司及时做了记录并告知工行浦东分行,履行了监管协议项下的义务,尽到了监管义务,无需承担质押监管协议项下的任何赔偿责任。5、原告与被告同尊公司、林翠美之间系金融借款法律关系,与委托监管法律关系不应并案审理。6、根据规定,银行不良资产只能直接向四大资产公司出售,工行浦东分行通过华融资产上海公司转手但实质是直接向原告打折出售,所约定的转让价仅相当于债权本金的10.80%,规避法律对处置金融不良资产的规定。原告以低价购得金融不良资产,如果其诉请得到支持,则造成国有资产的严重流失,将产生严重的负面社会影响。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工行浦东分行与被告同尊公司签订《商品融资合同》,约定,被告同尊公司向工行浦东分行借款1,500万元用于购买钢材,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首次提款日起计算;被告同尊公司自愿为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保管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本合同项下质权的效力及于质物所生的孳息以及因质物毁损、灭失或被征用而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质物交由被告中远公司进行监管并由其出具相关保管凭证,质物情况详见《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以下简称《质押监管协议》)中的《动产质押专用仓单》(或《质物清单》),被告同尊公司出质时,双方约定的质物价值用于计算本合同项下质物出质时的质押率,但不作为工行浦东分行处分该质物时的估价依据,不对工行浦东分行行使质权构成任何限制;本合同项下的质物移交程序在工行浦东分行、被告同尊公司、监管人三方签署的《质押监管协议》中约定,双方共同向监管人签发《出质通知书》,监管人核对实物相符后出具相关保管凭证,本合同项下质物的《动产质押专用仓单》(或《质物清单》)由监管人直接向工行浦东分行签发,质物的权属证书、发票和其他相关资料经工行浦东分行、被告同尊公司共同确认封存后交由工行浦东分行保管;发生借款到期被告同尊公司未予清偿等情形时,工行浦东分行有权实现质权;工行浦东分行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被告同尊公司在原质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同日,工行浦东分行与被告林翠美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林翠美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工行浦东分行依据其与被告同尊公司于2012年1月11日签订的《商品融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2年。同日,工行浦东分行与被告同尊公司、中远公司签订《质押监管协议》,约定,为保障工行浦东分行与被告同尊公司签订的《商品融资合同》的履行,被告同尊公司同意将其享有所有权的货物质押给工行浦东分行,双方均同意将质物交由被告中远公司监管,被告中远公司同意接受工行浦东分行的委托并按其指示监管质物;在监管期间,工行浦东分行为质权人,被告同尊公司为出质人,被告中远公司为工行浦东分行的代理人,代理工行浦东分行监管质物,本协议项下所称的监管是指被告中远公司代理工行浦东分行占有质物并根据协议的约定履行监管质物的责任;质物即为质押标的,是工行浦东分行和被告同尊公司所签质押合同中约定的由被告同尊公司向工行浦东分行提供质押担保并交由被告中远公司存储监管的货物,货物的品名、规格型号、生产厂家(产地)、数量、重量、存储地点等以被告中远公司根据本协议签发的《质物清单》的记载为准;被告同尊公司保证质物的品名、规格型号、生产厂家(产地)、数量、质量、包装、件数和标记等与其和工行浦东分行的约定以及向被告中远公司申报和交付的一致,并对上述全部事实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同尊公司保证享有质物的所有权和完全的处分权,并向工行浦东分行和被告中远公司提供相关的权属和品质证明文件,保证向工行浦东分行和被告中远公司提交的与质物有关的所有单证都是真实和有效的,工行浦东分行、被告中远公司两方中任何一方在质物转移占有之前可以要求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对质物进行检验;在质物的转移占有过程中,工行浦东分行、被告同尊公司根据质押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中远公司出具《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被告中远公司按照通知书列明的内容核查被告同尊公司交付的货物及现有的库存,如经核对,被告同尊公司交予的货物及实际库存与《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记载相符,被告中远公司接收被告同尊公司交付货物,并向工行浦东分行签发《质物清单(代动产质押专用仓单)》(以下简称《质物清单》),质物完成转移占有,实际转移交付占有的质物以《质物清单》列明的为准,如质押合同对质物的约定不明,或者约定的质物与实际移交的质物不一致的,以实际交付占有的质物为准,若三方无其他书面约定,被告中远公司查核被告同尊公司交付货物依据表面审查、外观检查和单据审查的方法;如被告同尊公司交予的货物及实际库存与《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记载不一致,被告中远公司不得接收货物,并应立即书面通知工行浦东分行、被告同尊公司双方;监管期间为被告中远公司根据本协议代理工行浦东分行占有质物并对工行浦东分行承担质物监管责任的时间区段,被告中远公司根据协议约定接收被告同尊公司根据协议提交的货物并签发质物清单,转移占有完成,监管期间开始,被告中远公司根据协议约定向被告同尊公司释放全部质物时监管期间相应终止,被告中远公司收到工行浦东分行关于质押解除的书面通知后,监管责任解除;监管期间,被告中远公司应按照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妥善、谨慎处理监管的质物,因各种原因质物发生短少、损毁、变质、灭失等可能影响工行浦东分行权益的情形,被告中远公司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工行浦东分行并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监管期间,国家有权机关要求被告中远公司协助冻结、查封或处置质物或除本协议三方外任何他人就质物主张任何权利的,被告中远公司应当当即通知工行浦东分行和被告同尊公司;监管期间,被告中远公司应当建立质物登记统计制度,定期对质物进行查验、核对种类、清点数目、检查包装和标识,对质物的出入库时间、数量、去向以及质物的现状进行记录;质物价格按照工行浦东分行、被告同尊公司送达给被告中远公司的《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和《质物价格调整通知书》列明的价格确定,工行浦东分行有权根据市场价格的变化和本协议的约定作出相应调整;协议项下对质物的监管费、仓储费、运杂费、装卸费、检验费、印花税等因质物监管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同尊公司承担,被告中远公司签发《质物清单》即视为工行浦东分行、被告同尊公司、中远公司三方对记载于相应出质通知书的费用及支付方式达成一致。关于违约责任,该合同约定,被告中远公司因以下情形给工行浦东分行、被告同尊公司双方造成损失的,承担实际损失的赔偿责任,但工行浦东分行就其实际损失的赔偿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1、在监管期间,除不可抗力的事件、被告同尊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告知被告中远公司质物的特殊保管要求的情况外,质物毁损灭失或由于被告中远公司未尽到保管责任导致质物变质、短少、受污染的;2、被告中远公司未按本协议的约定办理放货的;3、因被告中远公司原因,存放仓储质物的仓库受到司法机关或任何管辖机构的限制或禁止的;4、因被告中远公司违反协议约定未及时通知工行浦东分行和被告同尊公司或未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的;5、因被告中远公司违反本协议给工行浦东分行、被告同尊公司造成损失的,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协议效力,该合同约定,无论本协议是否已经终止或失效,一旦被告中远公司根据协议签发了质物清单,且该质物清单项下货物未解除监管的,质物清单项下质物继续适用本协议。2012年1月11日,工行浦东分行、被告同尊公司共同向被告中远公司出具《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载明,根据被告同尊公司与工行浦东分行签订的《商品融资合同》,出质人将下列货物(即重量为3,342.81吨、单价为3,726元、总金额为1,245万元的高线,以及重量为4,138.74吨、单价为3,606元、总金额为1,492万元的螺纹钢)质押给质权人,请被告中远公司根据出质人、质权人与被告中远公司签订的《质押监管协议》对质押货物进行监管;被告同尊公司库存质押物质押期间应始终符合最低价值余额2,737万元的要求,请被告中远公司审查执行。2012年1月13日,被告中远公司向工行浦东分行出具《质物清单》,载明,被告中远公司已按相关协议于2012年1月11日接收货物(即重量为3,342.81吨的高线以及重量为4,138.74吨的螺纹钢)并开始履行监管责任;被告中远公司了解,出质人已将下表所列货物质押给工行浦东分行,并对质物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被告中远公司已收到工行浦东分行与出质人共同签发的《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同意接受工行浦东分行委托并将按照工行浦东分行的指示代为监管质物,确认下表所载质物已存放于被告中远公司拥有使用权的仓库/场地,上述质物确已在被告中远公司的占有、保管、监管之下,被告中远公司将严格按照《质押监管协议》的规定履行占有、保管、监管责任,本《质物清单》为《质押监管协议》不可分割的附件;被告中远公司监管期间,质物的最低数量始终不得低于7,481.55吨,在质物的实际数量等于质物最低数量时,被告中远公司保证按照《质押监管协议》的约定给与出质人(及其指定人)办理提货手续;本《质物清单》构成对质物、质押生效的确认。此外,被告中远公司曾于2011年12月14日向被告同尊公司出具《中远物流(宝京库)库存单》,载明客户单位为被告同尊公司,货物品名为螺纹钢4,138.74吨、高线3,342.91吨,该库存单还注明了卡号(被告中远公司称,卡号指钢材铭牌,铭牌上有相应的标识)、规格、件数及存放货位。2012年1月16日,工行浦东分行向被告同尊公司支付借款1,500万元。2012年9月11日至2013年6月21日期间,工行浦东分行陆续向被告同尊公司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书》以及《催收欠息通知书》,被告同尊公司在上述通知书上盖章确认。其中,2013年6月13日的通知书载明,被告同尊公司于2012年1月16日向工行浦东分行借款1,500万元,其中1,200万元于2013年1月12日到期,要求被告同尊公司尽快偿还。2013年9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以下简称工行上海分行)与华融资产上海公司在《上海商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载明,根据工行上海分行与华融资产上海公司签署的《资产转让协议》,工行上海分行(含各分支行)已将其对下列债务人及其担保人享有的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依法转让给华融资产上海公司,现联合公告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以及其他相关各方;华融资产上海公司作为上述债权的受让方,现公告要求下列债务人及其担保人,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华融资产上海公司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偿付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该公告清单载明债权行系工行浦东分行,债务人为被告同尊公司,担保人为被告林翠美及案外人杨某。2013年10月29日,华融资产上海公司(作为转让方)与原告(作为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截至2013年7月31日,转让方对11户债务人享有按《标的债权清单》中所列的全部债权资产,受让方根据本协议约定将标的债权转让价款全部支付至转让方指定帐户之日为标的债权转让日,自该日起,与债权有关的全部权利自转让方转移到受让方,受让方由此替代转让方享有债权并承担与债权有关的风险;债权文件系指与标的债权有关的协议、合同、权利凭证、法院判决和裁定等法律文件;转让方同意按照本协议签订当日标的债权的现状向受让方整体出让标的债权,受让方同意按照本协议规定受让标的债权,本协议签订当日的标的债权现状包括但不限于标的债权的债权金额、权属状态、法律状态、实际使用状况、债权文件的状态以及标的债权可能或实际存在的瑕疵和风险等;受让方同意在受让标的债权后继续遵守和履行转让方及/或原债权人在标的债权转让前就标的债权而向债务人、担保人所作的承诺及/或与其他相关方达成的任何协议、处置方案或者其他任何对转让方及/或原债权人有约束力的文件,并且受让方应自觉接受该等协议及/或文件对债权人赋予的权利和相应的约束,并愿意按照该协议及/或文件的约定行使债权人的权利和履行债权人的义务,如因受让方违反该等约定而引致第三方对转让方采取法律行动、或转让方须对第三方承担任何责任,则转让方有权要求受让方弥补转让方所受的一切损失;本协议项下标的债权的转让价款为10,138,410.31元;转让方和受让方的交割必须以下列条件已获得满足为前提,即转让方和受让方已在所有重要方面履行并遵守其各自在本协议项下的全部承诺和保证、受让人已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支付了相应的转让价款;交割系指,转让方向受让方交割债权文件之所有权,并按照协议规定向受让方进行具体交付,受让方对此表示知晓与理解,并同意与转让方签订债权文件交付清单,确认债权文件所有权的交付事宜。上述《债权转让协议》所附《标的债权清单》载明的债务人共计11家公司,债权总额为95,664,960.23元,其中,债务人被告同尊公司的本金余额为1,200万元,欠息为545,019.20元。2013年10月30日,华融资产上海公司于《文汇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载明,根据华融资产上海公司与债权受让人达成的债权转让安排,华融资产上海公司将其对公告清单所列的借款人及担保人享有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和其他相关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息、诉讼保全费等)依法转让给债权受让人,华融资产上海公司特公告通知与该等债权有关的各借款人、担保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债权已转让的事实;债权受让人作为上述债权的受让方,现公告要求公告清单中所列债务人及担保人,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债权受让人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公告清单载明的债务人含被告同尊公司(担保人为被告林翠美及案外人杨某),本金余额为1,200万元,债权受让人为原告。2013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中远公司发出《提货通知书》,载明,原告已于2013年10月29日依法取得工行浦东分行对债务人被告同尊公司所享有的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用等各项应付款项所形成债权的全部权益,现因被告同尊公司未按期清偿到期债务,原告依据主合同、监管协议的约定行使质权,请被告中远公司于收到通知书后5日内将《质物清单》所记载的全部货物在货物的存放地点向原告交付。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工行浦东分行与被告同尊公司于2012年1月11日签订的《商品融资合同》;工行浦东分行与被告林翠美于2012年1月11日签订的《保证合同》;工行浦东分行与被告同尊公司、中远公司于2012年1月11日签订的《质押监管协议》;工行浦东分行、被告同尊公司于2012年1月11日向被告中远公司出具的《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被告中远公司于2012年1月13日向工行浦东分行出具的《质物清单》;被告中远公司于2011年12月14日向被告同尊公司出具的《中远物流(宝京库)库存单》;形成于2012年1月16日的借款凭证;工行浦东分行发出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书》以及《催收欠息通知书》;于2013年9月26日刊登在《上海商报》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华融资产上海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于2013年10月30日刊登在《文汇报》的《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向被告中远公司发出的《提货通知书》;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书证均由原告提供,原告已提供上述证据材料的原件,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中远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且内容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采信其证明力并以之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原告系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取得系争债权并据此向债务人被告同尊公司主张权利。关于债权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明确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此外,原告还要求被告林翠美承担保证责任。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的举证可以证明工行浦东分行对被告同尊公司享有1,200万元债权且被告林翠美承诺对上述被告同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鉴于工行浦东分行已将系争债权转让给华融资产上海公司,华融资产上海公司又将该债权再行转让给原告,就有关债权转让事宜,相关方已通过在报纸刊登公告的方式告知债务人及担保方,故上述债权转让行为成立并生效。从被告同尊公司、林翠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况,以及在确认工行浦东分行的催款金额后拒不还款的行为看,原告受让的系不良资产,存在商业风险,其能否获得清偿尚不确定,故被告中远公司关于华融资产上海公司以低价转让系争债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院确认系争债权转让合同有效,并对原告要求被告同尊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以及被告林翠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次,本案中,原告还主张被告中远公司未履行监管义务,并要求被告中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工行浦东分行与被告同尊公司、中远公司签订的《质押监管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同尊公司将其享有所有权的货物质押给工行浦东分行,并将质物交由被告中远公司监管,所谓监管是指被告中远公司代理工行浦东分行占有质物并根据协议的约定履行监管质物的责任。从上述合同内容来看,设立了工行浦东分行与被告同尊公司之间的质押合同关系以及工行浦东分行与被告中远公司之间的委托监管合同关系。现本院结合被告中远公司的抗辩理由作如下分析:1、系争《质押监管协议》已成立并生效。《担保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担保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由上述规定可见,质权存在于质物之上,以质物的价值作为债权实现的担保。结合本案事实来看,《质押监管协议》签订后,工行浦东分行、被告同尊公司共同向被告中远公司出具了《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此后,被告中远公司向工行浦东分行出具《质物清单》。上述《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与《质物清单》载明的内容一致,故上述《质押监管协议》已生效并履行,被告中远公司已确认系争质物存放于被告中远公司拥有使用权的仓库/场地,在其占有、保管、监管之下,被告中远公司应按照《质押监管协议》的约定,代工行浦东分行履行占有、保管质物的责任。2、系争质权随债权转让而转让,质权人变更为原告。本案涉及到债权转让行为,即工行浦东分行将系争债权转让给华融资产上海公司,华融资产上海公司再将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关于发生债权转让时质权该如何处理,《担保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质权也消灭。可见法律对质权与被担保债权一并转让的情形未作限制,受让人可以因受让债权及附随的质权而取得质权,即质权不能与债权分离,可因债权转让而转让。本案中,鉴于被告中远公司向工行浦东分行出具《质物清单》的行为,可视为被告同尊公司已将质物转移给工行浦东分行,该质物实由被告中远公司代为占有和监管,质物的转移占有已完成。通过两次债权转让,原告依法取得了附随于系争债权的质权。从原告持有《质物清单》等凭证的事实来看,系争质物已转由原告占有,被告中远公司代为监管的质物所对应的权利主体为原告。本案中,被告中远公司以债权转让未对其发出通知、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为由提出抗辩,但系争两次债权转让均已登报公告,该公告对外具有公示力,被告中远公司对其监管的质物与上述所转让债权相对应的事实是明知的,同样,《担保法》关于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的规定亦是可以查询的法律规定,因此,上述债权转让公告应视为已通知被告中远公司相关事实,对被告中远公司具有法律效力。此外,在原告受让债权后,已向被告中远公司发出《提货通知》,再次通知被告中远公司债权已发生转让以及质权人变更为原告的事实。因此,被告中远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3、作为质权人,原告有权就质物主张权利。《担保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第七十三条规定,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失,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出质财产。依据上述规定,在质权人已变更为原告的情况下,作为代质权人保管质物的监管人,被告中远公司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鉴于因质物灭失产生的赔偿金属于出质财产,故原告向被告中远公司主张因系争质物灭失而产生的赔偿责任有法律依据。此外,《质押监管协议》约定,被告中远公司因以下情形给工行浦东分行、被告同尊公司双方造成损失的,承担实际损失的赔偿责任,工行浦东分行就其实际损失的赔偿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具体包括:在监管期间,除不可抗力的事件、被告同尊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告知被告中远公司质物的特殊保管要求的情况外,质物毁损灭失或由于被告中远公司未尽到保管责任导致质物变质、短少、受污染的。据此,被告中远公司应就质物灭失向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在债权和质权均已转让的情况下,继续由工行浦东分行向被告中远公司主张权利既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且即便依据被告中远公司的说法,在原告与被告中远公司之间未重新签订《委托监管协议》的情况下,由于原告为质权人,质物由被告中远公司实际占有,而质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有权单方面变卖、拍卖质物,故原告亦可据此依法向被告中远公司主张由于质物灭失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4、系争质物为特定物,被告中远公司关于“浮动监管”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被告中远公司还以系争质物因被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且移库查封为由提出抗辩,并表示对工行浦东分行及被告同尊公司是否对涉案仓库内的货物权属和真实性进行过核查不清楚。但《质押监管协议》约定,工行浦东分行、被告同尊公司根据质押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中远公司出具《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被告中远公司按照通知书列明的内容核查被告同尊公司交付的货物及现有的库存,如经核对,被告同尊公司交予的货物及实际库存与《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记载相符,被告中远公司接收被告同尊公司交付货物,并向工行浦东分行签发《质物清单》,质物完成转移占有。据此,被告中远公司出具《质物清单》的行为,应视作其已核对库存情况,确认清单载明的质物由其占有并监管。且被告中远公司出具的《质物清单》载明,其确认下表所载质物已存放于被告中远公司拥有使用权的仓库/场地,上述质物确已在被告中远公司的占有、保管、监管之下。依据上述清单,系争质物为重量为3,342.81吨的高线以及重量为4,138.74吨的螺纹钢。由于被告中远公司出具的《质物清单》已列明质物的具体情况,且其是在核查库存情况之后出具上述清单的,故系争质物属于特定物。结合2011年12月14日的《库存单》,详细列明了品名、铭牌和货物,且与《质物清单》可以对应,故被告中远公司对于系争质物的详情及存放地点是明知的。被告中远公司关于“本案的监管是浮动监管,根据出质通知书的记载,对于高线和螺纹钢两种钢材满足出质通知书要求的最低数量的情况下,即视为履行了监管义务”的抗辩理由无合同依据。5、被告中远公司未能证明其所主张的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与系争质物具有关联性。就财产保全事宜,被告中远公司向本院提供本院的查封公告(照片),以及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318号、0031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从民事裁定书来看,被告中远公司并非上述案件的当事人。相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系向案外人中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注明,查封上海赛江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自冶钢铁有限公司保存在上海宝京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价值4,100万元、3,100万元的财产。从相应的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来看,所查封财产涉及螺纹钢、角钢、工字钢、高线、中厚板等,注明了地址和数量(计量单位为“捆”),但未表明钢材的铭牌及具体库位。依据被告中远公司提供的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告(复印件),上述查封财产已移库至上海市宝山区通南路XXX号宝聚库。从本院的查封公告及法院的相关文书来看,仅载明查封财产的名称和数量,未载明钢材的铭牌及存放地点,且品名和数量亦与被告中远公司出具的《质物清单》的记载不同,且被查封主体亦非本案被告中远公司,故无法确定被告中远公司所述的查封财产与系争质物存在关联,被告中远公司关于“质物已被人民法院查封且移库保全,原告受让债权时,宝京库内并无货物,质物已全部灭失”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此外,关于被告中远公司所述其与工行浦东分行就财产保全进行过邮件交涉的事实,鉴于查封财产与质物的同一性无法确认,且在工行浦东分行已将相关权利义务对外转让,债权转让事实已登报公告,且原告向被告中远公司发出过《提货通知》的情况下,被告中远公司陈述的事实即便存在,亦不影响原告质权及相关权利的行使。鉴于质物已灭失,被告中远公司应向作为质权人的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以质物价值2,737万元为限,鉴于原告主张的债权为1,200万元,低于上述金额,且原告要求被告中远公司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故本院判令被告中远公司对原告未获清偿的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同尊钢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祝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借款1,200万元;二、被告林翠美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林翠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同尊钢铁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上海中远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中原告上海祝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未获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00元,由被告上海同尊钢铁有限公司、林翠美、上海中远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慧莉代理审判员  蔡婷婷人民陪审员  余继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第六十九条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质权人不能妥善保管质物可能致使其灭失或者毁损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物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权而返还质物。……第七十三条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出质财产。……第七十四条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质权也消灭。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