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净开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净开民初字第366号原告冯某某,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孙柏松,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甲,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冯某某诉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柏松,被告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2008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按揭贷款购买位于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XX房屋一套,支付首付款173056元,每月还款3162.9元。双方婚后购买速腾FVXXATG轿车一辆,由被告使用。另双方于2011年11月12日生有一女潘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婚生女年满十八周岁;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XX房屋价值约420000元,速腾FVXXATG轿车价值约40000元,上述总计460000元依法共同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某甲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孩子我不想离婚。我没有做出什么过分的行为导致我必须和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潘某乙,现年3周岁。原、被告婚后按揭购买了房屋一套,位于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XX。房屋首付款(含税金、房屋维修基金)219009元由被告父母所出。原、被告婚后购买了速腾轿车一辆。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颖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XX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