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民初字第04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黄小媛与付丽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媛,付丽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初字第04635号原告黄小媛,系长沙市雨花区项旺房屋信息服务部业主。委托代理人黄小艳,女,198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侄女。被告付丽。委托代理人李小明,湖南融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小媛(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付丽(以下简称被告)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芸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小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小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9日,湖南省国税局业主(房东)刘政到原告的信息服务部查看悬挂的证照后,放心地将自有产权住房钥匙2片交予原告委托出租,租金限定4000元每月,要求租户是陪读的,素质好,不损坏室内设施。2014年6月10日下午,被告为陪儿子在雅���实验中学读书,来服务部委托承租一套档次高、位置好、离学校近的住房,即涉案的湖南省国税局宿舍1栋1604室。被告按程序签订了《看房协议书》,并交30元看房费后,双方到了房屋现场。被告详细巡视周围环境,察看室内家具、家电,表示满意,意先租一年,要求黄小艳向房东问清楚租金、停车费、物业、水电费的支付情况,再三方一起到房屋现场办理交接,签订《租房合同》。当晚,被告两次主动打电话与短信联系黄小艳,迫切要求尽快落实。黄小艳当即与房东进行了联系,房东讲房租要4000元,但还需要与家人商量决定水电费。6月11日,原告与房东联系,房东讲短期不租,后再打电话,房东说已经出租给他人。6月12日,黄小艳与被告联系,被告却含糊作答。此后,原、被告联系中断。9月22日,原告获知被告早已住进涉案房屋,电话联系不成后,遂上门索要���介费,遭到被告的拒绝,且被告家人态度恶劣,称原告骚扰。原告又多次电话短信联系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委托承租房屋佣金197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3、被告支付催要佣金、诉讼误工费和交通费共计1930元;4、被告支付诉讼材料费1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居住的房屋不是通过原告的中介服务促成的。原告的委托关系已经在6月份终止,被告因和房东系朋友,经自行联系,现与房东的女儿一起居住,而非租赁关系。被告没有违反与原告签订的看房协议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注册成立了长沙市雨花区项旺房屋信息服务部,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房屋信息咨询。被告为陪儿子在雅礼实验中学读书,欲在学校附近租赁一套房屋居住。2014年6月10日下午,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看楼协议书》,约定:一、乙方为甲方介绍,并实地视察之物业为国税局宿舍1栋1604室(3×2×1,4000元)。二、乙方的义务。为甲方取得上述物业的产权资料,应甲方的要求安排视察上述物业,协助甲方与上述物业权利就上述物业订立《房屋租赁合约》。乙方收取甲方看房费30元,看到满意为止,成交30元冲抵,成交收费标准为月租金*50%。三、有效期限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甲方与第三方签订合同为止。在该期限内成交,甲方按乙方收费标准支付佣金。甲方不得直接或间接向上述物业权利人租赁上述物业,若甲方违反本条款,甲方应按上述佣金收费标准的伍倍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四、若甲方与业主达成房屋租赁协议,并提出不需乙方介入,其自行与业主签订书面合同,视为乙方已完成甲方委托事项。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佣金。其后若甲方与业主在订立书面合同��程中甲方反悔,或发生其他纠纷致使交易失败,乙方所收佣金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看房费30元后,原告带被告查看了房屋。当晚,在被告的催促下,原告的员工与房东联系后短信告知被告第二天告诉其关于承租的具体情况。后原告再与被告联系谈论租房事宜未果。6月中旬,房东以女儿需要房屋居住为由委托他人从原告处拿走了房屋钥匙,解除了原告对涉案房屋的租赁委托权。同年9月,原告得知被告已居住在涉案房屋后,多次电话联系被告,要求被告支付中介服务费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看楼协议书》、中国移动通信客户业务详单、手机短信、收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人向某的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原、被告所签订的《看楼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信用的予以履行。被告从原告处得知房屋的相关信息后,以直接与该房屋业主私下交易的方式,逃避应由其支付的中介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的中介服务费为月租金×50%,按照原告在合同上注明的租金4000元计算,中介服务费应为2000元。因原告不能证明系其促成被告与房屋业主形成租房合同,故其要求被告支付中介服务费197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佣金收费标准的五倍支付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本院酌情调整为2600元。原告主张房屋业主承诺房屋委托租赁成功且房客好的话,可以支付中介服务费2000元,认为被告的行为加重了其损失,因原告不能提供房屋业主承诺支付中介���务费的证据,且即使该承诺真实,也系附条件与不确定的,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催要佣金与诉讼的误工费、交通费、材料费,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小媛违约金2600元;二、驳回原告黄小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付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芸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陈谷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