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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蓝某、张某甲、潘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张某甲,潘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刑初字第685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某,男,1984年11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畲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漳浦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10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家住漳浦县。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潘某,女,1991年6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漳浦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4)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张某甲、潘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月26日决定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阿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张某甲、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5日,被告人蓝某经翁某介绍以每月人民币5000元向张某乙租赁闽D×××××号轿车(价值人民币128572元)。同年6月13日,被告人蓝某、张某甲、潘某利用伪造的张某乙身份证及车辆登记证,将该租赁车辆开到绥安镇仙阳路中兴雨伞厂门口以人民币50000元抵押给郑某乙。现该车已缴还张某乙。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潘某退赔郑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元,取得书面谅解。同年11月6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漳浦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赔郑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元,取得书面谅解。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现场勘查材料;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综上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蓝某、张某甲、潘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提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蓝某、张某甲、潘某均供认了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被告人蓝某以每月租金人民币5000元向张某乙承租闽D×××××号丰田牌轿车。期间,被告人蓝某、张某甲共谋将该车“抵押”给他人骗取钱财,后又找到被告人潘某,由被告人潘某冒充该车的车主张某乙,并伪造该车的登记证书及张某乙的身份证。同年6月13日,经黄某介绍,被告人蓝某、张某甲、潘某驾乘该车到漳浦县绥安镇仙阳路附近以人民币5万元的借款额度将该车质押给郑某乙,扣除首期应付的借款利息,向郑某乙骗取人民币47500元。案发后,闽D×××××号轿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张某乙,被告人蓝某、张某甲、潘某已分别退赔被害人郑某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元计人民币48000元。被害人郑某乙对被告人蓝某、张某甲、潘某均表示谅解。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漳浦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上述事实,被告人蓝某、张某甲、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蓝某、张某甲、潘某的户籍证明、漳浦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的证明及扣押决定书、漳浦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关于被告人蓝某、潘某到案经过的证明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汽车购买协议书、借条、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车辆转让协议书、伪造的身份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书、谅解书、本院对被告人张某甲前科定罪判刑的(2009)××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及福建省未成年犯管教所释放证明书复印件、漳浦县司法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人张某乙、翁某、吴某、郑某甲、黄某、张某丙的证言,被害人郑某乙的陈述及现场平面图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张某甲、潘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的人民币47500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蓝某、潘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能投案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能共同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蓝某、张某甲、潘某犯诈骗罪,属共同犯罪的指控成立,其在法庭上补充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和所提请适用的法律条文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蓝某、张某甲、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审前社会调查情况,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蓝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凰英代理审判员  陈伟均人民陪审员  陈佳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戴芳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