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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羊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杨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伟。201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8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日因患病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执行逮捕。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4〕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伟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振华,被告人杨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杨伟在本市青羊区一环路西一段青羊宫门口的商铺门口,以折叠伞做掩护扒窃被害人陈某某的白色“三星”G3812型手机一部(鉴定价值900元)。逃离时被公交地铁分局工作人员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被盗手机。2014年8月1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杨伟在本市青羊区杜甫草堂北门58路公交站,趁被害人王某某上公交车缴费之机,扒窃其放在右边裤包内的一部黑色“三星”P9105手机(鉴定价值800元),逃离时被民警挡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被盗手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工作情况说明;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彭某某、曾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清单;指认照片、被盗物品照片;被告人杨伟前科材料;涉案手机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杨伟对盗窃犯罪事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伟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伟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唐志敏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丁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