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6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赵×与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魏×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6807号原告赵×,女,1968年8月6日出生。被告魏×,男,1967年3月20日出生,北京市丰台区高鑫家园*号楼*单元***室。原告赵×与被告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被告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诉称:原、被告1993年经朋友介绍相识,1993年9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魏×1,1994年10月13日出生。2000年左右,原、被告就因离婚纠纷诉至法院,法院考虑到孩子等因素,未准予离婚。后双方因家庭矛盾经常争吵,被告威胁、诋毁原告,且夫妻生活不和谐。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魏×辩称:原、被告已结婚多年,有感情基础。被告确与原告争吵时言语过激,但今后会加以改正。被告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且考虑到孩子视力残疾,需要照顾,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3年经朋友介绍相识,1993年9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魏琦,1994年10月13日出生。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双方尚有感情,愿意沟通改进双方矛盾,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依据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赵×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伟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