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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黑黑民初字第01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黑黑民初字第01636号原告王某某,女,1954年8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被告潘某某,男,1956年5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耿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1983年10月份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85年的时候被告因为琐事打我,导致我们产生了矛盾。1988年的时候,被告还是因为家庭琐事打我,那一次我进了医院。之后的这些年被告经常因为琐事殴打我。最后一次是2014年10月份,被告喝酒后和别人聊天说一些没用的,我就劝被告,因此我们发生口角,被告再次打我,打我耳光并掐我脖子。因为这件事我就离家走了,我住到了位于村外的房屋内。被告没有接过我也没有打过电话,更没有看过我。我们婚后有两处房屋,一处位于羊肠河村内,是三间平房,登记在被告名下。这三间房屋是被告母亲留下来的老房屋,我和被告结婚之后一直在该房屋居住。我认为该处房屋是我们婚后的共同财产。另一处房屋位于羊肠河村外,该房屋是我与被告购买,是生产队的房屋。现在是五间房,登记在被告名下。如果离婚,我要求村外的五间房屋归我所有。混户我们没有债权,但是有债务:欠我二个妹妹一共1.5万元,欠被告妹妹5万元。我们有存款9万元,被告手中有一部分,我女儿手中也有一部分,对此9万元我表示放弃。原告为了支持其诉求,提供了羊肠河村委会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夫妻关系。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和证据材料。依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3年10月份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均已成年。原告称2014年10月,被告酒后与原告发生口角,原告离家独自居住。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分居时间较短,且共同养育了两名子女,只要双方能互相包容、互相体谅、互相尊重,和好是有可能的。本案被告虽未到庭应诉,但原告亦未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丹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杨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