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刘信利与深圳市尊品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659号原告刘信利,男,台湾人,1964年11月1日出生,户籍住址台湾省屏东县南州乡仁里村9邻三民路39号,台湾居民身份号码T1********,台胞证号03060424。委托代理人赵翠华,北京市兰台(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尊品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虹路世界贸易广场A座4101B,组织机构代码070399352。法定代表人陈国从。委托代理人李波,北京市中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注册地在香港的中国东盟国际金融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东盟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工作岗位为集团副总裁,工资为税前140万元。香港东盟公司的出资人“李祖胜”同时是被告的股东,香港东盟公司与被告属于关联公司,因香港东盟公司在中国内地没有办事机构,原告自入职香港东盟公司起就在被告处办公,相关考勤表、工资单、工资发放记录、公司内部的往来书面文件及公司外部签订合同等均表明香港东盟公司与被告是“两个牌子一套人马”,两公司是经营管理高度混同的关联企业,而原告接受被告劳动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被告自2014年3月起一直未支付原告工资,原告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依法向被告主张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相关权利。就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诉求:1、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确认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3、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工资,共计526680.75元;4、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7827元;5、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31670.19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香港东盟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止的劳动合同。原告未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另查,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双方于2014年7日31日解除劳动关系;3、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工资526680.75元;4、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827元;5、请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资25%经济补偿金131670.19元。该仲裁机构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深劳人仲案[2015]7号仲裁裁决书,以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驳回原告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首先,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实行就业许可制度。用人单位拟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的,应当为其申请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而原告并未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并不具备在内地就业及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次,劳动合同是判定劳动关系的主要凭证。原告与香港东盟公司订立了劳动合同,在未有证据证实该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或违反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原告的劳动关系应依据劳动合同进行判定,即便原告有关该公司与被告属关联公司为混同经营的主张属实,也不能据此认定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原告不具备在内地就业及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同时,原告与香港东盟公司订了了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信利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蓓人民陪审员 李 宏 新人民陪审员 陈 洁 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智钊(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