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阳春法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95年10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汉族,初中文化。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9月28日���阳春市公安局抓获,同月29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因本案于同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阳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阳春市人民检察院以春检诉刑诉(2014)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吸毒人员湛某某(未成年人)去到其朋友黄某某的家中准备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因黄某某父母当时在家,被告人李某某于是带湛某某去到其租住的阳春市春城垌尾街荔枝园7号出租屋,二��在该出租屋吸食了由湛某某从黄某某家中带来的毒品冰毒;同年9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准备去吸毒人员湛某某租住的房间吸食毒品冰毒,因湛某某称有朋友在其房间内,李某某于是邀约湛某某携带毒品冰毒和吸毒工具到自己租住的房间吸毒,之后二人一起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当天上午10时许,公安民警将李某某、湛某某二人查获,并在被告人李某某租住的房间中查获并扣押了吸管、矿泉水瓶、锡纸等吸毒工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湛某某、李某、洪某某的证言,现场方位图、指认照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提供场所二次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七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恰当,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吸毒��具吸管4条、矿泉水瓶1个、锡纸1张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 宁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晓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