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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兴法民二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曾勇洪诉杨清泉、王兰珍、杨振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勇洪,杨清泉,王兰珍,杨振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兴法民二初字第855号原告曾勇洪,男,196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宁江曾屋。委托代理人曾建新、杨佰强,广东禹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清泉,男,196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兴城兴新一路*号。被告王兰珍,女,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兴城兴新一路*号。被告杨振东,男,197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石光街环石南巷**号。委托代理人杨清泉,男,196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兴城兴新一路*号。原告曾勇洪诉被告杨清泉、王兰珍、杨振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勇洪的委托代理人曾建新、杨佰强,被告杨清泉、王兰珍,被告杨振东的委托代理人杨清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勇洪诉称:2011年12月19日,被告杨清泉、杨振东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出于对两被告的信赖,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300万元。双方的借贷关系清晰明确,被告应依约偿还款项。现杨清泉、杨振东至今分文未还的行为,严重有侼诚实信用原则及法律规定,有损原告合法权益。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杨清泉所负债务发生在其与王兰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兰珍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遂起诉被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杨清泉、王兰珍、杨振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按本金300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清泉辩称:其于2011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属实,此笔借款债务与王兰珍、杨振东无关,待其变卖房产后进行偿还。被告王兰珍辩称:其与杨清泉离婚前经常受到杨清泉的打骂,因夫妻感情破裂,其于2003年4月17日向法院起诉离婚,之后撤诉。2004年间和2010年10月间受到杨清泉的施暴而到医院治疗。因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其与杨清泉在2013年10月11日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其不知道杨清泉在2011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的事情,借款时原告没有征询过其意见,杨清泉也没有与其商量过。其不知道杨清泉借款的目的和用途,也无分享此笔借款的利益。此笔借款债务与其无关,其不愿意偿还,也无能力偿还。被告杨振东辩称:其与杨清泉是叔侄关系。2011年12月19日,曾勇洪借给杨清泉人民币300万元,是通过其个人账户(开户行:兴宁工商行,户名:杨振东,账号:6222022007000158389)转账给原告的。此笔借款是杨清泉个人所借,杨清泉在借条中的借款人栏中签了名。此笔借款债务与其无关,其不愿承担此笔债务的任何义务。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清泉与王兰珍原是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1日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前,王兰珍因受杨清泉多次的殴打,于2003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离婚,于2003年4月25日撤诉。杨清泉与王兰珍于2013年10月11日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杨清泉与杨振东是叔侄关系。2011年12月19日,被告杨清泉向原告曾勇洪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出具了一份格式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内容如下:“借条兹借到曾勇洪先生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此据借款人(签名、盖章)杨清泉担保人承诺:担保人对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签名、盖章):2011年12月19日”。借款由原告存入到被告杨振东在兴宁工商银行账户(6222022007000158389)。被告杨清泉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遂起诉被告。2014年11月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同日,本院依法作出了(2014)梅兴法立保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申请人杨清泉所有位于兴宁市兴城兴新一路4号(房产证号:C54022**)占50%份额的房产,除抵押以外价值100万元人民币为限。二、查封申请人曾勇洪所有位于兴宁市宁新大岭和山河侧瑞宁苑A栋201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兴字第31000093**号,为原告作财产保全担保的房产)。审理中,原告坚持认为,杨清泉、王兰珍用上述借款来供他们家里在兴宁市和深圳市购买的房产,是杨清泉、王兰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债务,属于杨清泉、王兰珍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杨清泉、王兰珍夫妻共同偿还。被告杨清泉坚持认为上述借款与王兰珍、杨振东无关。被告王兰珍则坚持认为上述借款其不清楚,与其无关,其不愿意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工商银行兴宁支行交易明细、兴宁市民政局于2014年11月6日出具的杨清泉与王兰珍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杨清泉与王兰珍个人信用报告(各一份);被告王兰珍提交的离婚证、相片;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03)兴法民一初字第469号案有关的起诉状副本,送达回证、问话笔录等证据证实,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清泉向原告曾勇洪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工商银行兴宁支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借款事实清楚,依法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分别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即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基于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为生活生产活动所引起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被告王兰珍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借款是被告杨清泉的个人债务,故对其认为上述借款与其无关的主张,不予采纳,依法认定上述借款为杨清泉、王兰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杨清泉、王兰珍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杨清泉、王兰珍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然,借款由原告转入到被告杨振东在兴宁工商银行账户(6222022007000158389),但是,借条中仅有杨清泉的签名,如果仅凭借款转入了杨振东的账户就认定杨振东为借款人,则证据明显不够充分确定,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杨振东是该笔借款的债务人,被告杨振东又不认可其为上述借款的债务人,依据上述理由和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原告请求被告杨振东偿还上述借款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清泉、王兰珍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曾勇洪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二、被告杨清泉、王兰珍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曾勇洪从2014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本金300万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曾勇洪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杨清泉、王兰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预交上诉费30800元,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 新审 判 员  陈 莉人民陪审员  何海琼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晓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