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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翟大会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甲,杨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翟大会,马某某,巩义市鑫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李某某,杨某,李某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36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1967年9月6日出生,系被害人孙某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曾用,男,1988年3月2日出生,系被害人孙某某之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乙,男,1989年2月2日出生,系被害人孙某某之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女,1950年7月3日出生,系被害人杨某卯之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丁,女,1965年4月26日出生,系被害人杨某卯之次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戊,女,1965年7月4日出生,系被害人杨某卯之三女。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程建平,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翟大会,男,1957年6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巩义市,身份证号码:4101241957********,汉族,初中肄业,司机,住河南省巩义市西村镇罗口村西北街8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张玲伟,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男,1989年7月28日出生。诉讼代理人张玲伟,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巩义市鑫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北山口镇西头村巩登路边。法定代表人康淑萍,经理。诉讼代理人刘宏斌,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负责人李志恒,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孙晓波,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尹永法,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男,1955年10月27日出生。系被害人李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女,1957年7月15日出生。系被害人李乙之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女,2012年11月25日出生。系被害人李乙之女。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李某甲之外祖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负责人张国勇,副总经理。诉讼代理人赵红杰,公司职员。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大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戊、杨戌、司某、杨某某、杨某甲、杨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4年11月26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戊、杨戌、司某经本院准许撤回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樊聪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杨某甲、杨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的诉讼代理人程建平,被告人翟大会及其辩护人张玲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张玲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巩义市鑫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安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宏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郑州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尹永法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郑州公司)作为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参加诉讼,人寿保险郑州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赵红杰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李某甲经本院依法发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期间,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并申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翟大会驾驶豫AU39**(豫AR7**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690公里+400米东半幅处时,与已发生追尾事故停在行车道上的被害人司某甲驾驶的豫A8DS**“奇瑞”牌小型轿车及被害人李乙驾驶的豫APG5**“奇瑞”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豫AU39**(豫AR7**挂)车又撞至护栏,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害人司某甲、李乙、孙某某、杨某卯死亡,乘车人魏某某、刘某受伤。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郑州机场大队作出第2014006号交通事故认定,认定翟大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翟大会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证人翟某某、魏某甲、杨某戊、刘某甲、李某丙、李某某、张某、项某某、张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勘查笔录,书证等证据。认为翟大会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为翟大会系初犯、自首,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杨某甲、杨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诉称,因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司某甲、孙某某、杨某卯等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受损。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人翟大会负事故主要责任,司某甲、李乙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孙某某、杨某卯、魏某某、刘某无责任。登记车主鑫安公司为豫AU39**(豫AR7**挂)车在人财保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李乙的豫APG5**车未投保险。翟大会的行为给原告人的家庭造成极大的伤害。为此请求:1、从重追究翟大会的刑事责任。2、判令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共同赔偿杨某某、杨某甲、杨乙因亲属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共计42万元;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因亲属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共计12万元。3、判令人财保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寿保险郑州公司在车上人员(乘客)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判令李某某、杨某、李某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及继承李乙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5、上述第3、4项赔偿不足部分判令翟大会、巩义市鑫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某某、杨某、李某甲按照15%的责任比例在继承李乙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翟大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并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其辩护人辩称:一、翟大会具有自首、认罪等从轻情节。事故发生后,翟大会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应对翟大会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害人司某甲、李乙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对翟大会的处罚。司某甲、李乙发生第一次事故后未设置警告标志,且司某甲、李乙在事故车能够移动而未移动,未通知车上人员下车转移至安全地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三、翟大会系过失犯罪,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应对翟大会从宽处理。四、司某甲驾驶的车辆有交强险、限额为20万元的三责险、限额为1万元/座的乘客险、驾驶员险及限额为90094元的车辆损失险,马某某已赔偿司某甲亲属12000元。五、翟大会年龄较大,在事故发生时受到损伤,需进行手术治疗,且家庭困难,应当对翟大会从轻或减轻处罚。六、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原告人主张的住宿费、误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鑫安公司辩称,一、鑫安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豫AU39**(豫AR7**挂)号货车与鑫安公司系挂靠关系,实际车主为马某某,双方于2013年9月4日签订《车辆经营挂靠合同》,因马某某未缴纳管理费,解除合同通知书已于2014年1月15日送达马某某。二、鑫安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已解除挂靠关系。请求驳回对鑫安公司的起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公司辩称,各受害人应当依据其损失比例合理分配交强险的相关责任限额;其他负有事故责任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及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所有权人应与本公司共同优先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承担;原告人所主张的评估费本公司不应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公司辩称,司某甲为豫A8DS**车在本公司投保有商业险、车辆损失险,在交强险赔付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23时52分许,被告人翟大会驾驶豫AU39**(豫AR7**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690公里+400米处时,与已发生追尾事故停在行车道内的被害人司某甲驾驶的豫A8DS**“奇瑞”牌小型轿车和被害人李乙驾驶的豫APG5**“奇瑞”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豫AU39**(豫AR7**挂)车又撞至护栏,造成司某甲、李乙、孙某某、杨某卯死亡,乘车人魏某某、刘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作出第2014006号交通事故认定,认定翟大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司某甲、李乙应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某某、杨某卯、魏某某、刘某无责任。另查,1、孙某某,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生前住河南省息县白土店乡魏寨村杨庄队;杨某卯,男,192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生前住河南省息县白土店乡魏寨村杨庄队;被害人魏某某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被害人刘某脑损伤致植物状态构成I(1)级伤残,肝破裂修补术后构成X(10)级伤残,刘某需完全护理依赖。2、豫AU39**(豫AR7**挂)号车登记所有人为鑫安公司,豫AU39**车在人财保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责险(赔偿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覆盖,豫AR7**挂车在人财保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三责险(赔偿限额1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覆盖,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8日24时止,实际所有人为马某某并挂靠鑫安公司经营,翟大会系马某某的雇佣司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豫A8DS**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司某甲,司某甲为该车在人寿保险郑州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0000元/座的责任保险;豫APG5**号车登记所有人为李乙,李乙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3、2014年4月15日,翟大会主动到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接受讯问。以上事实,由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翟大会供述,2014年2月24日晚,他驾驶豫AU39**(豫AR7**挂)车与翟某某、司机魏某甲沿京港澳高速由南向北行驶,以70公里/小时的速度靠东半幅第三车道行驶,行驶过程中他有些困,抬头猛然发现前方车道内停着两辆轿车,他来不及刹车急忙向左打方向,还是撞了那两辆轿车,黑色轿车又与蓝色轿车发生碰撞,他的车向前走了三十米翻了。2、被害人魏某某陈述,2014年2月24日晚饭后,她乘坐司某甲的车去郑州,上车后一直趴在副驾驶座后背上休息,突然她感觉车晃了一下,发现与前面一辆轿车追尾,她继续在车上迷糊后感到车辆猛烈撞击,就啥也不知道了。3、证人翟某某证实,2014年2月24日晚9时许,从信阳服务区出来由翟大会驾驶豫AU39**(豫AR7**挂)号车,发生事故时他在睡觉,不知道怎么发生的,醒来时发现车翻了。4、证人魏某甲证实,2014年2月23日晚11时许,在东莞百贸物流装货后,他驾驶豫AU39**(豫AR7**挂)车沿京港澳高速由南往北行驶,在韶关云烟服务区换翟大会驾驶,在湖南一个服务区又换他驾驶,后到豫鄂交界处换翟大会驾驶,发生事故时他在睡觉。5、证人杨某戊证实,2014年2月24日8时许,她乘坐丈夫司某甲驾驶的黑色豫A8DS**号轿车由息县收费站上大广高速公路去郑州,当时她在副驾驶员坐着,后排坐了三个人从右至左为魏某某、杨某卯、孙某某,当晚23时20分许在京港澳高速转机场路口处时,与一辆蓝色轿车追尾后停车,两车挨着停在应急车道左侧的行车道内,蓝色轿车在前边,黑色轿车在后,她在副驾驶位上坐着,车上还有魏某某、杨某卯、孙某某,这时一辆大货车从后边撞上两辆轿车及车旁的人。6、证人刘某甲证实,2014年2月24日22时许,刘某接到一个电话后说要去郑州,他看见一个女的开着QQ轿车来接刘某。7、证人李某某证实,2014年2月24日10时许,他接到女儿李乙的电话说下午去新郑三十里铺刘某家商量结婚,当日22时13分许,他给李乙打电话问在哪里,李乙说在去新郑的路上,就把电话挂了,后得知李乙在交通事故中死亡。8、证人张某证实,他是港区医院救护车司机,2014年2月24日,他在事故现场看到黑色轿车在中间车道,驾驶和副驾驶位置上没有人,后排右侧一个女的受伤,后排中间一个老人没有了生命特征,后排左侧的人已经死亡;蓝色轿车上没有人,黑色轿车南侧1米处有一被撞碎的尸体,蓝色轿车南侧躺一男性尸体,在右侧护栏中间找到一个受伤的男青年,并进行急救,后拉走了两个受伤的人。9、证人李某丙证实,她是刘某的母亲。2014年2月24日22时45分许,刘某说去郑州,她把刘某送出家门,在门口刘某说有人介绍工作今晚必须去郑州,她看到一辆小轿车在门口停着,驾驶员位置坐着一个女的,刘某坐到副驾驶位置就走了。次日2点医院通知说刘某出了交通事故,在郑州第七人民医院抢救。10、证人项某某证实,她是李乙的朋友,2014年2月24日晚8时许,她打电话问李乙在哪,李乙说在刘某家,后挂断了电话,当晚11时许,李乙打电话说半个小时就到,让等着她。11、证人张甲证实,他在郑州市红专路与姚寨路交叉口开了一家快捷足道。2014年2月24日12时许李乙到店里足疗,22时10分许她开着奇瑞QQ轿车去新郑刘某家。1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显示案发现场的情况。13、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显示被害人司某甲系因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李乙系因头、面、躯干及肢体挫灭伤死亡;被害人孙某某系因颅脑及胸腔内脏损伤死亡;被害人杨某卯系因颅脑损伤死亡。1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认定翟大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司某甲、李乙应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某某、杨某卯、刘某无责任。15、侦破报告、到案经过,显示案件侦破情况及翟大会到案经过。16、户籍证明,显示被告人翟大会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7、前科证明,显示被告人翟大会无违法犯罪记录。本院认为,被告人翟大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四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交通肇事致人死亡二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翟大会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本院在对被告人翟大会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翟大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翟大会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在量刑过程中是以翟大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四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进行量刑,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其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司某甲、李乙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对翟大会处罚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受害人死亡的,除应当赔偿抢救治疗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翟大会的诉讼代理人抗辩的原告人主张住宿费、误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的意见,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作出的第2014006号交通事故认定,双方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翟大会、李乙、司某甲对事故的发生,司某甲、李乙、孙某某、杨某卯死亡和刘某、魏某某受伤均存在过错,翟大会、李乙、司某甲应当依据其过错分别承担70%、15%、15%的民事责任。翟大会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马某某作为雇主,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翟大会给原告人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翟大会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当与马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马某某与鑫安公司挂靠关系,鑫安公司抗辩称《解除合同通知》并已送达马某某、本次事故发生时双方已解除挂靠关系,但鑫安公司虽然在事故发生前向马某某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却直至本次交通事故时并未依据合同约定收回豫AU39**(豫AR7**挂)车所有运行所需牌、证,故本院对鑫安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豫AU39**(豫AR7**挂)车以挂靠形式从事货物运输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鑫安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依法应与挂靠人马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是本案适格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根据法律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翟大会、马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关于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翟大会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孙某某、杨某卯等人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请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被害人物质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孙某某的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18979元;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为447960.6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酌情按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468939.6元。杨某卯的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18979元;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5年,为111990.15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酌情按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2969.15元。事故发生时,被害人孙某某、杨某卯在豫A8DS**号轿车内死亡,且事故发生在豫AU39**(豫AR7**挂)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三责险期限内,故人财保险郑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别赔付原告人杨某某、杨某甲、杨乙因孙某某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20660元;赔付原告人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因杨某卯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5860元。不足部分由人财保险郑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照各方车辆驾驶人的过错承担赔付责任,人财保险郑州公司应当在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人杨某某、杨某甲、杨乙因孙某某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95750元;赔付原告人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因杨某卯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27150元。下余损失分别为352529.6元、99959.15元,不足部分根据翟大会、孙某某、李乙的过错按70:15:15的比例承担责任,翟大会应当与马某某连带赔偿原告人杨某某、杨某甲、杨乙各项损失246770.72元;赔付原告人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各项损失69971.41元。鉴于豫A8DS**号轿车在人寿保险郑州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0000元/座的责任保险,故人寿保险郑州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限额内分别赔付原告人杨某某、杨某甲、杨乙各项损失1万元;赔付原告人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各项损失1万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李乙未依法为豫APG5**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李乙本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份额,鉴于李乙在本次事故中死亡,且原告人无证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李某甲继承有李乙的遗产,故原告人请求李某某、杨某、李某甲承担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翟大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人杨某某、杨某甲、杨乙各项损失共计116410元;赔偿原告人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各项损失共计330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人杨某某、杨某甲、杨乙损失10000元;赔偿原告人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损失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应当分别赔偿原告人杨某某、杨某甲、杨乙各项损失共计246770.72元;赔偿原告人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各项损失共计69971.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被告人翟大会对本判决第四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巩义市鑫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四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杨某甲、杨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李某甲的诉讼请求。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杨某甲、杨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国喜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人民陪审员  陈培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罗英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