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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终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支公司与董素春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支公司,董素春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000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支公司。负责人王继华。委托代理人曾凤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素春。委托代理人丁昱文,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素春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4)承民初字第2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凤芹,被上诉人董素春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昱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14年6月28日18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赵小永驾驶原告董素春所有的冀HGXX**号豪沃自卸车在宽城全海精选有限公司原料场地卸车时,不慎翻车,造成车辆严重损坏。该车在被告人保承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董素春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经评估车辆修理费为60800.00元,花费鉴定费30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维修车辆花费施救费10500.00元、停车费4000.00元,为卸载铁粉花费3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董素春投保的冀HGXX**号豪沃自卸车在卸车时发生侧翻,造成货车损坏,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人保承德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承德支公司主张此次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特别约定了“因超载行驶或卸货过程中导致车架变形或液压支撑系统扭曲损坏不属于保险责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翻车系因超载行驶或卸货过程中导致车架变形或液压支撑系统扭曲损坏造成,该主张不应支持。对原告车辆损失60800.00元,被告人保承德支公司对公估结果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公估部门系被告人保承德支公司选择,且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故应确认有效,列入赔偿范围;施救费10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列入赔偿范围;停车费4000.00元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支持;车辆救援费3200.00元,原告称系事故发生后卸载铁粉所产生的费用,因事故发生的地点即为卸车地点,故不应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素春车辆损失人民币60800.00元、施救费人民币10500.00元,合计人民币713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0.00元、鉴定费人民币3000.00元,总计人民币4600.00元,由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支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与董素春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自卸车在行驶过程中因操作失误或车辆自身原因致使后车厢升起与外界物体碰撞造成车辆损失;因超载行驶或卸货过程中导致车架变形或液压支撑系统扭曲损坏不属于保险责任”。根据该特别约定,此次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董素春车辆损失人民币60800.00元、施救费人民币105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董素春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支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造成该保险车辆损失的原因系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条款中的免责事由之一,故对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虽对保险车辆损失鉴定数额及施救费数额提出异议,但因其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没有提出证据推翻该保险车辆损失鉴定结论及施救费发票,故一审法院以“该保险车辆损失鉴定结论及施救费发票中记载的数额”作为认定保险车辆损失数额及施救费数额的依据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志宏审 判 员  郑建强代理审判员  张喜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段映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