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张×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80年5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4)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丽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5日12时许,被告人张×驾驶绿色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八角路口右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石景山路南侧由西向东行驶至八角路口的被害人陈×发生碰撞,造成陈×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石景山交通支队认定,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张×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张×所在单位代其向被害人陈×亲属进行了赔偿并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当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张×的供述,驾驶资格及车辆行驶资格证明,证人杨×、石×、冯×、李×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意见书,酒精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监控录像,“122”报警记录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及汇款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念被告人张×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再念其单位代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对被告人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安彦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刘艳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