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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初字第5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山东宁大钢构有限公司与汪新栋、中卫市嘉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宁大钢构有限公司,汪新栋,中卫市嘉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同心县公安消防大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兴民初字第5841号原告山东宁大钢构有限公司,住山东省济宁市中区。法定代表人李成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建华,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挺,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新栋,男,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张学兵,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卫市嘉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法定代表人郭进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学兵,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同心县公安消防大队,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本院受理原告山东宁大钢构有限公司诉被告汪新栋、中卫市嘉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同心县公安消防大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同心县公安消防大队的住所地为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且涉案工程在吴忠市同心县,故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被告汪新栋、中卫市嘉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当庭表示同意移送至吴忠市同心县人民法院。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汪新栋的住所地为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中卫市嘉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城区应理北街官桥花园3号楼、被告同心县公安消防大队的住所地为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长征东路。原告及三被告均认可工程所在地为吴忠市同心县,故三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本院的管辖范围,且涉案工程亦不在本院辖区。虽然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济宁市远东网架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的原企业名称)与中卫市嘉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落款处手写补充内容为“签订地:银川市兴庆区”,该合同约定:“双方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先由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提交兴庆区人民法院解决。”但被告汪新栋、中卫市嘉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中并未注明合同签订地。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合同的签订地在银川市兴庆区,本院不予采信。故双方约定的管辖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的联系点,故《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中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同心县公安消防大队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吴忠市同心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慧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