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潮安法民一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宁茂贵与黄贵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茂贵,黄贵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潮安法民一初字第575号原告:宁茂贵,男,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刘艳华,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贵秋,男,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委托代理人:黄文静,广东沛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锴,广东沛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潮州市。负责人:林泽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绿水,职员。原告宁茂贵诉被告黄贵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茂贵的委托代理人刘艳华、被告黄贵秋的委托代理人黄文静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绿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茂贵诉称:2014年5月5日,被告黄贵秋驾驶粤U×××××轻型普通货车沿仙华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驶。18时30分左右,当车辆行驶至彩塘镇××村路段时,碰撞到前面同向由宁茂贵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宁茂贵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秋贵驾驶车辆上路时,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宁茂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上路行驶,驾驶二轮摩托车时没有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受伤被送往潮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骨盆粉碎性骨折。从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7月15日,原告一直在该院住院治疗。医院医生在医嘱中明确: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一名,加强营养。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三个月,后续治疗费用20000元,建议使用轮椅。原告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但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上路行驶,驾驶二轮摩托车时没有戴安全头盔的行为只是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应接受相关的行政处罚,但是该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及造成的损害结果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黄贵秋应对本案事故造成的原告全部民事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22802.86元、残疾赔偿金139304.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627.4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9753元、营养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交通费379元、鉴定费101.89元,共计256949.95元。被告黄贵秋为肇事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交强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先行赔付120000元,剩余136948.95元由被告黄贵秋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上述两被告没有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进行赔偿,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决:一、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宁茂贵1200**元,剩余136948.95元由被告黄贵秋赔偿。(其中医疗费22802.86元、残疾赔偿金139304.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627.4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9753元、营养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交通费379元、鉴定费101.89元,共计256949.9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宁茂贵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宁茂贵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黄贵秋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4、粤U×××××车辆信息,证明肇事车的基本车辆信息状况;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黄贵秋在本案事故中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行为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及产生的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6、机动车交通事故转让强制保险单(正本),证明被告黄贵秋为肇事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交强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付;7、原告的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报告、检查报告单、病历、疾病证明书及治疗的医疗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的情况以及因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8、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的等级及鉴定费用;9、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的情况及护理费用;10、锐利不锈钢制品厂证明,证明原告在该厂工作,是该厂的工人,在城镇工作生活多年;11、户口簿,证明原告有三个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12、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必要交通费用;13、购买轮椅的票据,证明原告购买轮椅的具体费用。被告黄贵秋答辩称:第一、黄贵秋所有的粤U×××××号车已经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且该事故系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宁茂贵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第二、黄贵秋已经为原告宁茂贵支付人民币36500元的医疗费用,在计算黄贵秋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时,应当依法予以扣减。第三、原告宁茂贵在事故过程中有过错,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计算其损失时应当按照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确定其按30%的比例承担过错责任,原告宁茂贵诉请由黄贵秋承担全部责任于法无据。根据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Y00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宁茂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上路行驶,驾驶二轮摩托车时没有戴安全头盔,其行为是造成本事故的次要原因,这说明了宁茂贵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及造成的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交警部门也依法认定宁茂贵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其理应按照其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而原告宁茂贵在诉状中所提的应接受相关的行政处罚,黄贵秋认为:原告宁茂贵应接受相关的行政处罚与在本民事纠纷中应按照其过错的比例承担一定的责任并不冲突。第四、原告宁茂贵请求的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高于法律的规定,请法院依法按其农村户口的相关标准再行重新核算。原告宁茂贵提供证据10《锐利不锈钢制品厂证明》(下称“证明”),用以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其赔偿。黄贵秋认为,原告宁茂贵的主张明显证据不足,且黄贵秋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也提出严重的质疑。原告宁茂贵本身的户籍为农业家庭户籍,且原告宁茂贵在起诉状中也自认其住在该户籍地。即使暂不论其所提交的证明的真实性,该份证明也无法体现其所在区域是在城镇地区的范畴内,而且完全无法证明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所以原告宁茂贵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项目均应按其农村户口的标准进行计算。第五、原告宁茂贵所提出的请求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其诉讼请求数额计算方式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需对其不合理的部分予以剔除。1、医疗费:黄贵秋已经为原告宁茂贵支付人民币36500元的医疗费用,请人民法庭依法核实,将黄贵秋已垫付的费用予以扣除,以减少黄贵秋的讼累。2、残疾赔偿金:原告宁茂贵的司法鉴定系其单方委托鉴定,黄贵秋不予认可,其鉴定结果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另外,如上第四点所述,原告宁茂贵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人口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毫无依据,原告宁茂贵本身的户籍为农业家庭户籍,且原告宁茂贵在起诉状中也自认其住在该户籍地。原告宁茂贵无法证明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因此其主张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证据明显不足,如若法院认可该鉴定结论,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其农村户籍标准计算。3、精神抚慰金:原告宁茂贵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无任何依据,且其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不应支持。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宁茂贵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还应当提供其户籍所在村委出具的家庭成员及被扶养人情况证明,并经当地派出所核实后加盖公章才可认定。5、误工费:原告宁茂贵请求的误工费标准过高,且原告宁茂贵无提供证据证明其月收入的情况下,误工费应参照农业家庭户口相关行业的标准进行计算。另外,原告宁茂贵的误工时间因其没有提供持续误工的证明,应当按照实际住院治疗时间计算,请法庭在审理该案时予以采纳。6、护理费:黄贵秋对原告宁茂贵提供的护理费证明的真实来源及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上的“郑尚金”的身份无法确认,因此应当推定其家属护理,以其农业户口性质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业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人员收入,请法庭予以确认。7、营养费:原告宁茂贵请求营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50元/天的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宁茂贵没有提供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以及购买辅助器具的正式发票,黄贵秋不予认可。9、后续治疗费:该部分费用暂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请求。原告宁茂贵提供的疾病证明书需加盖医教科公章才有效,另外,二期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贰万元过高,不合理。因此,黄贵秋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10、交通费:黄贵秋对原告宁茂贵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交通费发票记载不明,没有乘车日期、出发地点、到达地点,无法确认与本案事故有任何关联,也无法体现其是就医或转院治疗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所以不应支持。11、鉴定费:原告宁茂贵的司法鉴定系其单方委托鉴定,黄贵秋不承认,对鉴定结果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鉴定费不应由黄贵秋承担。再补充一下,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的疾病证明书没有盖医教科的公章,需加盖该公章后该证明书才有效。其主张后续治疗费2万元没有根据且明显过高,不能作为认定的依据,我方申请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目前原告的该笔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请法院判原告待后续治疗费发生后再行主张。被告黄贵秋对其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驾驶证、粤U×××××号车行驶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保险单、发票,证明被告所有的粤U×××××车已经购买交强险,原告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付的事实;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及原告宁茂贵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4、收条,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36500元的事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当庭答辩称:我司认为原告诉请各项目中存在不合理。1.残疾赔偿金:原告方需提供户口本以证明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否则只能按农村居民户口性质标准进行计算赔偿。2.精神抚慰金:结合当地消费水平及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方负有次要事故责任,原告方诉请金额明显过高,请法院依法重新认定。3.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方需提供交通事故家庭人员清单以证明原告负有抚养责任。4.误工费:原告方需提供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多的工资条、社保证明、医保证明,且据原告方诉请误工损失金额己达法定纳税标准,同样需提供纳税证明予以佐证。否则只能按当地最低工资收入标准进行计算赔偿。5.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方需提供正式购置发票,否则我司不予认可。6.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方伤情,原告后续治疗费用诉请金额明显过高,请法院依法重新认定。7.交通费:交通费需提供正式收费票据,否则我司不予认可。再补充一下,原告诉求后续治疗费2万元没有鉴定机构的相关鉴定意见,且提供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该费用,我司认为医生没有资质对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进行证明,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原告诉求该费用证据不足,我方不予认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对其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黄贵秋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但需提请法院注意:原告身份证及原告诉状中显示原告居住在其户籍地上,其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按农村户口计算。对证据2-4无异议。对证据5认定书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目的有异议,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过错原因及双方责任的划分,说明原告的行为与事故造成的损害与结果有因果关系,原告应按30%的比例承担责任。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对疾病证明书有异议,应加盖医教科的公章才有效,我方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潮安区人民医院的诊断报告单有异议,该单姓名并非原告姓名、年龄也不对,对修改的部分也没有加盖章予以证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用血费用应提供正式发票。三张医疗发票写成“林茂贵”,对该三单医疗单据不予认可。原告在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中一份是由潮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鉴定费,是不合理的费用。对证据8有异议,原告的司法鉴定是其单方委托,我方不予认可,其鉴定结果不能作为认定的依据,鉴定费不应由我方承担。对证据9,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且护理人员身份无法核实,护理人员是否有从业资格,我方无法核实,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10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社保证明等证明其在该单位工作,否则无法证明其在该单位工作,该份证明无法证明其在城镇工作、生活多年,无法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证据11户口本无异议,但户口本的性质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其赔偿应按户籍性质进行计算。对证据12有异议,交通费的发票记载不明,没有乘车的日期、出发地与目的地,无法确认与本案事实有何关联,无法证明其在就医或转院产生的费用,无法支持。对证据13有异议,该证据不是正规的发票,且无医生医嘱要购买轮椅,无法认定为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宁茂贵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黄贵秋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被告黄贵秋驾驶粤U×××××轻型普通货车沿仙华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驶。18时30分左右,当车辆行驶至彩塘镇××村路段时,碰撞到前面同向由宁茂贵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宁茂贵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秋贵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过错;宁茂贵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过错。事故发生后,原告从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7月15日在潮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70天。出院时医院医生在医嘱中明确: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一名,加强营养。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三个月,后续治疗费用20000元,建议使用轮椅。原告因本事故共用去医疗费人民币58785.42元,其中被告黄贵秋支付了365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粤U×××××号车的驾驶员、车辆所有人均为被告黄贵秋;黄贵秋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宁茂贵因本次事故申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宁茂贵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因伤购买轮椅,用去人民币480元。又查明:原告宁茂贵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三个被抚养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分别是女儿宁翠红(2002年5月25日出生)、女儿宁小婷(2003年6月8日出生)、儿子宁建成(2005年10月4日出生)。本院认为:潮安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应予采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黄贵秋应负本案事故7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告黄贵秋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规定,被告黄贵秋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宁茂贵请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的请求,可予支持。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原告宁茂贵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宁茂贵因本事故治疗共用去医疗费人民币58785.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宁茂贵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7000元;3、原告宁茂贵请求后续治疗费20000元,二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原告仅提供医嘱证明,其证明力不足,且目前尚未发生上述费用,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之后,再行向被告黄贵秋主张权利;4、原告宁茂贵请求营养费3500元,没有明确依据,不予支持;上述1-4项,需赔偿原告宁茂贵共人民币65785.4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按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赔偿人民币10000元,对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部分55785.42元,由被告黄贵秋赔偿39049.79元。因被告黄贵秋已经垫付了36500元,故仍需支付2549.79元。5、护理费按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宁茂贵仅请求护理费9753元,可以支持;6、误工费按照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宁茂贵系农业家庭户口,误工费为6748.49元;7、原告仅请求鉴定费101.89元,可予支持;8、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计得46677.2元;9、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确定予以支持7000元;10、原告仅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用13627.4元,可予支持;11、原告请求辅助器具费480元,可予支持;12、原告请求交通费379元,虽然未能提供全部票据,但是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的实际情况,予以支持。上述5-12项,需赔偿原告宁茂贵共人民币84766.9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进行赔付;综上所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人民币94766.98元,被告黄贵秋应赔偿原告2549.79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宁茂贵人民币94766.98元;二、被告黄贵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549.79元;三、驳回原告宁茂贵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92元由原告宁茂贵负担55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29元、被告黄贵秋负担10元。被告黄贵秋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宁茂贵预交,原告宁茂贵表示同意垫付,被告黄贵秋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分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原告宁茂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詹丹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