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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阿呷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昭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呷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昭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昭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呷某某,女,1983年3月20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抓获,同年8月4日因哺乳期被关押于昭觉县“和谐家园”,同年9月17日被昭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昭觉县“和谐家园”。昭觉县人民检察院以(2014)昭检刑诉字第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昭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庆华、彭良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昭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阿呷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从一名陌生妇女处购买了30元的海洛因,伺机贩卖。当日17时许,被告人阿呷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艾美酒店门口向江某某贩卖50元的海洛因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阿呷某某身上查获贩卖海洛因赃款50元,从江某某身上查获从被告人阿呷某某处购买来的海洛因,经称量,净重为0.0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阿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毒品鉴定意见书,毒品、赃款照片,毒品指认、称量照片,证人江某某证词,被告人阿呷某某户籍证明,被告人阿呷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呷某某目无国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阿呷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二年以下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瓦其拉博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甲拉以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