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桥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原告班金托与被告张承华、南京森晟服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金托,张承华,南京森晟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桥民初字第311号原告班金托,男,1969年2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永强,江苏兴天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承华,男,1958年11月3日生,汉族。被告南京森晟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桥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文凯,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班金托与被告张承华、南京森晟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晟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金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承华、森晟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班金托诉称,2012年4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浦口区桥林街道山钱村老村部的部分厂房、住宿楼、保卫室、厕所出租给被告使用,租金每年121546元,租期自2012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至今。但被告拒不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也不返还房屋。现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返还租赁房屋并支付租金192474元。被告张承华、森晟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原告与张承华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浦口区桥林街道山钱村老村部的北面厂房、住宿楼、保卫室、厕所共计面积1688.4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张承华使用,租金每年121564元,租期自2012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租金每6个月一次付清,一年二次。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房屋交付给张承华使用,张承华只交给原告半年租金60782元,后续租金一直未能支付,原告多次催要租金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租赁合同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张承华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房屋给张承华使用的义务,张承华未能按约给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签订合同主要目的是收取租金,张承华长期未交租金,使原告签订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森晟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不应承担合同责任,原告要求森晟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班金托与被告张承华于2012年4月1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张承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合同所涉租赁房屋返还给原告班金托。二、被告张承华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班金托租金192474元。三、驳回原告班金托对被告森晟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750元由被告张承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戚新征审 判 员 邵晓瑞人民陪审员 唐明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