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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一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潘某诉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一初字第84号?原告潘某,男,195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被告孙某,男,196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原告潘某诉被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日,被告因建厂缺资金向我借款5万元整。被告出具了借据。之后,从2013年6月起,被告既没给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及利息647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原告的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一份;2、借条1张。被告孙某辩称,借款是事实。我要求分期还款。因借款是建厂用的,原告与我的合伙人是朋友,现厂未建起来,要求原告免除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被告孙某因建厂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潘某,借条上写着“今借到潘某人民币伍万元整,期限为壹年陆个月,月息为百分之壹点伍。即每月月息柒佰伍拾元整。若需要延期还款,则延陆个月,延期期间利息为贰分,即壹仟元整。借款人孙某,2012年9月1日并附上了被告孙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电话号码。”原告提供了借条原件,被告对借款不持异议,可以认定。后因被告一直拖欠不还原告才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有关的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孙某向原告潘某出具了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的欠条原件,故本院应该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双方的约定归还欠款并承担相应的利息。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归还原告潘某借款本金5万元整及利息14750元,定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9元,由被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 小 红人民陪审员 蔡 为 辉人民陪审员 万 幼 亭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汪秋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