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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福建天起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吴迎华、王丽珍、郑杰、福建天起港口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天起港口机械有限公司,郑杰,王丽珍,吴迎华,福建天起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榕民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天起港口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清市。法定代表人刘佳,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杰,男,汉族,1981年11月12日出生,住福清市。原审被告王丽珍,女,汉族,1963年10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原审被告吴迎华,男,195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原审被告福建天起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法定代表人王丽珍,执行董事。上诉人福建天起港口机械有限公司不服福清市人民法院(2014)融民初字第42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福建天起港口机械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双方如有纠纷,由合同签署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而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合同签订地为福清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不享管辖权。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讼争《借款合同》第十九条虽约定“双方如有纠纷,由合同签署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但《借款合同》未载明合同签订地点,双方亦无证据证明合同在何处签订,故该管辖约定不明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关于“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第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的规定,该管辖条款无效,本案应适用法定管辖。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合同履行地位于福清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东旭审 判 员  张佳佳代理审判员  雷晓琴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