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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县民初字第02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胡同均与唐苏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同均,唐苏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县民初字第02673号原告胡同均。被告唐苏特。原告胡同均与被告唐苏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苏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同均诉称,唐苏特因资金周转分别于2014年6月13日和2014年6月18日向胡同均借款30000元和14000元,并约定一个月后还清,但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唐苏特偿还胡同均借款本金44000元及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唐苏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唐苏特因资金周转的需要,于2014年6月13日向胡同均借款30000元,约定2014年7月12日偿还,于2014年6月18日向胡同均借款14000元,约定2014年7月17日偿还,唐苏特每次借款时均向胡同均签署借条一张载明上述内容,两次借款双方均未约定借款内利息。因还款日期届满后,唐苏特未偿还分文借款,胡同均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胡同均提交的、经本院审查认定的借条两张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唐苏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决。胡同均、唐苏特已形成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唐苏特应依照双方约定按时偿还欠款,即在2014年7月12日偿还30000元,在2014年7月17日偿还14000元,但唐苏特至今未偿还分文欠款,故胡同均要求唐苏特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唐苏特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借款期内利息,双方的借贷视为不支付借款期内利息,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但唐苏特应承担从约定的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具体为以本金30000元为基础从2014年7月13日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及以本金14000元为基础从2014年7月18日算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胡同均要求唐苏特偿还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唐苏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同均借款本金44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标准计算,其中本金30000元部分从2014年7月13日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本金14000元部分从2014年7月18日算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7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477元,由被告唐苏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维人民陪审员  彭中术人民陪审员  庄二龙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