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民初字第03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温某某诉张某某担保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03052号原告温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温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担保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12日借款人史某某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由被告张某某担保。后经原告催要,现借款人史俊东下落不明,故原告起诉保证人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借款人史某某于2008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由被告张某某担保。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既不到庭进行质证,又未向法庭提交否认原告所述事实的答辩材料,即视为被告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默认,故应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8月12日,借款人史俊东向原告温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由被告张某某担保,后经原告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成立,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温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从2008年8月12日起至给付完毕至)。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海审 判 员 胡朋芹人民陪审员 杨俊智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宋宵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