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横民初字第02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樊某某与牛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牛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白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横民初字第02097号原告樊某某。被告牛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白某。原告樊某某与被告牛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秀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樊某某、被告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某某、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某诉称���2012年11月8日被告牛某某、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8日,月息二分。由王某某、白某担保。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支持: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率月息二分;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牛某某、张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月利率二分的利息,并由被告白某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樊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2年11月8日被告牛某某、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二分(即月利率20‰),按季度清息,一年还清,并由被告王某某、白某担保。被告牛某某、张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白某辩称,借款是事实,担保也是事实,但借款应由被告牛某某偿还,其有财产可供执���。被告白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白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的书证,有被告的签名、捺印,且被告白某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1月8日被告牛某某、张某某共同向原告樊某某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0‰,按季度清息,一年还清,并由被告王某某、白某担保。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将利息付至2014年2月8日,之后再未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牛某某、张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樊某某的借款。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牛某某、张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樊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9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0‰计算;二、被告白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牛某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武秀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杨旺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