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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一民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刘兆富与孙振东、刘会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兆富,孙振东,刘会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民初字第1109号原告刘兆富,男,193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巴彦县。被告孙振东,男,198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巴彦县。被告刘会敏,女,199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巴彦县。原告刘兆富诉被告孙振东、刘会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中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兆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振东、刘会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刘兆富诉称,被告孙振东、刘会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约定2013年年末还清。经多次索要,被告孙振东、刘会敏一直未偿还。现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振东、刘会敏未到庭,也没有向法庭提交反驳及抗辩的证据。原告刘兆富为证明其主张,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证明被告孙振东、刘会敏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出具借据。证据二、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借款事实。证据三、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借款事实。证据四、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刘会敏承认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出庭,未举证及质证。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与分析,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刘兆富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被告刘会敏的父亲刘亚军找到原告刘兆富借款,原告刘兆富对其不相信,没有借款给他。刘亚军找其女儿刘会敏、女婿孙振东向原告借款。2013年1月18日,被告孙振东、刘会敏向原告刘兆富借款50,000.00元,并给出具了欠据一张,约定2013年年末还清欠款。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还款。原告索要多次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合法有效,被告孙振东、刘会敏逾期未能履行偿还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刘兆富诉讼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兆富庭审中放弃逾期利息的主张,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振东、被告刘会敏偿还原告刘兆富欠款人民币5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履行;被告孙振东、被告刘会敏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孙振东、刘会敏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时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中学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董 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