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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王佰和与李恒秋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佰和,施建光,李恒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佰和,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建光,男,1975年4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玮,北京市高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恒秋,男,1974年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玮,北京市高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佰和因与被上诉人施建光、李恒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256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施建光、李恒秋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5月10日,施建光、李恒秋与王佰和达成合作协议。约定施建光、李恒秋与王佰和合作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分钟寺多瑙河电子市场二层改造成东来公寓并进行出租经营。合同签订后,施建光、李恒秋履行了投资付款义务。因王佰和在项目运营过程中存在侵害施建光、李恒秋利益的行为,导致合作协议无法继续履行。2013年12月14日,三方决定解除合作协议,王佰和返还施建光、李恒秋支付的投资款。经施建光、李恒秋多次催要,王佰和支付部分款项后,剩余32万元至今未付。故施建光、李恒秋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王佰和依据约定返还施建光、李恒秋合作款项32万元;2、王佰和支付自2014年2月2日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约48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王佰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向王佰和送达起诉状后,王佰和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李恒秋、施建光提供的落款为2013年5月10日的三方合作协议上,“王佰和”的签名不是本人书写,故不能按照该协议中的约定处理,要求移送至王佰和所在地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恒秋、施建光与王佰和合伙经营公寓,形成了口头合伙合同关系。合伙经营的主要内容为租赁北京市丰台区分钟寺的房屋,进行装修后再作为公寓出租,现该租赁物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主要经营活动也在北京市丰台区进行,应当认定北京市丰台区为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佰和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王佰和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王佰和住所地并非河北省唐山市乐亭金属门窗有限公司宿舍,而应当是黑龙江省肇东市×××5号楼,王佰和无论住所地还是户籍所在地都在黑龙江省肇东市×××5号楼,一审法院并没有对此事进行核实;二、王佰和与施建光、李恒秋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施建光、李恒秋在一审起诉时提供的2013年5月10日三方合作协议是伪造的,三方从未签有任何协议书,王佰和的签名也并不是本人书写,系他人伪造,所以不能按照约定管辖法院处理,并且约定管辖应为书面形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三、租赁分钟寺的公寓已经拆迁,不存在了,现在已没有任何形式的经营活动,所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对于该案并没有管辖权。据此,王佰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审理。施建光、李恒秋对于王佰和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一审法院案件卷宗记载:王佰和对于施建光、李恒秋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分钟寺东来公寓项目合作协议》中“王佰和”的签字真实性存在异议,并于2014年8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书》。2014年11月5日,一审法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到庭,开庭审理本案过程中,施建光、李恒秋一方对于《分钟寺东来公寓项目合作协议》中“王佰和”的签字真实性,表示:“我们无法认定是否为被告本人所签。”本院经审查认为:施建光、李恒秋主张其与王佰和之间存在合伙合同关系,并据此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王佰和返还合作款项及利息,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本案中,施建光、李恒秋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施建光、李恒秋与王佰和三方签订的《分钟寺东来公寓项目合作协议》,该协议第9条约定:“三方如在经营中发生矛盾无法解决交由经营项目所在地法院审理。”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施建光、李恒秋明确表示无法认定《分钟寺东来公寓项目合作协议》中“王佰和”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因此,在《分钟寺东来公寓项目合作协议》中的约定管辖条款真实性不能确定的情况下,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口头约定的合伙经营内容以及各方的陈述,认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有事实依据,认定并无不当,故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施建光、李恒秋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王佰和关于本案应由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佰和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 君审判员 赵 楚审判员 李 琴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长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