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四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原告牟善贵诉被告王爱民、王金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善贵,王爱民,王金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四民初字第178号原告牟善贵,男,1934年4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遇难者牟善富胞兄)委托代理人栾志凌,系宁夏大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爱民,男,1948年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王金梁,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与王爱民系父子关系)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郝雅枫,系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牟善贵诉被告王爱民、王金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善贵委托代理人栾志凌、被告王金梁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郝雅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善贵诉称,2014年1月29日6时50分,被告王爱民和王金梁的药店车库发生火灾,原告牟善贵的胞弟牟善富(曾用名牟峰)在此次事故中烧熏致死,经消防部门认定“牟善富生前吸入大量一氧化碳气体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火灾发生后,共同被告不积极协助家属给遇难者办理后事,也不按规定给遇难者家属补偿经济损失,致使原告胞弟至今无法安葬,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1、判令共同被告给原告补偿死亡赔偿金159800元,丧葬费19299元,丧葬误工损失13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3000元,共计25605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共同被告承担。原告代理人当庭要求增加诉讼请求,判令共同被告移交死者的遗体,承担保存遗体的费用。原告代理人就其诉讼主张及事实理由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双鸭山市公安消防支队四方台区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火灾发生的原因、造成人身伤亡后果的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认定书中记载内容的关联性有异议,认定书中对起火的原因认定为人为遗留火种,并没有说明死者的死亡与被告有关系。依据原告诉状的内容,该份证据并不能成为证明其事实的依据。证据二、被告王金梁提供的《双鸭山市殡仪馆遗体存放协议书》、殡葬《服务项目自选清单》,交付押金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王金梁存放遇难者牟善富遗体的事实,故牟善富的遗体应由王金梁处理,原告家属无法处理。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费用确实是被告王金梁出的,但是对于原告所说的遗体处理问题,当时是由于无法查找到死者的近亲属,根据相关规定,死亡后应将尸体拉至殡仪馆存放,由其近亲属对死亡遗体进行处理,王金梁作为居住在王爱民药店的近亲属,在发生事故时,为了保存遗体,配合消防工作,自掏腰包出了4000元钱,完全是人道主义的行为,在死者家属到来之后,王金梁已经多次向原告方移交相关手续,以方便原告处理遗体,但原告方始终不接受相关手续及花费,另根据殡仪馆的规定,由双鸭山市急救中心出具的死亡证明书,已经交到了原告的亲属牟宗林的手里,原告在2014年的4月3日即可对尸体进行火化,而最终导致尸体长时间存放的原因是因为原告自己造成的,与被告无关系。证据三、双鸭山市急救中心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双鸭山市公安局四方台派出所、四方台消防大队书面证明一份,证明火灾遇难者牟善富死亡的事实及遇难者牟善富居住、死亡的情况。被告代理人对此无异议,但是在由双鸭山市出具的死亡说明书中,派出所存的这一联,已经明确记载了牟善富亲属的姓名,并且该证明书,已经在原告亲属手中持有;对于双鸭山市四方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对于死者牟善富的真实身份并不明确,因原告暂时并未出具原告与死者之间的关系,暂不做相关质证发言,但该两份证据,与被告并无关联,被告并没有对死者的死亡后果进行侵害和加害。证据四、日照市岚山区高兴镇小芳沟村村委会、高兴派出所书面证明一份,证明火灾遇难者牟善富的年龄、家庭亲属关系及原告系第二顺序继承人的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被告无法辨别所加盖公章的真实性,对于其上面记载的内容持有怀疑,村委会还应当提供其调查、了解真实的过程;关于证明牟善富的家庭情况也不详尽,应当将其父母姓名、出生年月日、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牟善富兄弟四人的自然情况一一列明或说明,但并没有说明经核实情况属实,派出所对村委会证明的内容并未掌握,就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死者系牟善富,及与本案原告人的亲属关系,更不能证明本案原告具有法定继承权。证据五、双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四方台分局工商登记信息原件一件,证明共同被告药店工商登记的情况。被告对此无异议。证据六、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公证处(2014)宁固原证字第667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委托代理律师的事实。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公证书不能准确的证明牟善贵真实存在,无法证明牟善贵的身份,并且该公证书书中的授权委托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牟善贵所诉的被告不是本案的被告。原告代理人认为,因原告没有出庭,故出具公证书,证明原告代理人的合法性。证据七、费用票据共计60张,合计6198.00元,证明死者家属在2014年4月1日,来到四方台处理遇难者遗体,但是因为被告没有配合,所以没有处理完遇难者的遗体,产生了额外费用。被告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如果发生了交通费用,应限于火车、客车,正常的运输工具,对于自行驾驶车辆没有标准,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方还应提供证据证明来处理善后事宜的人与死者之间的亲属关系,另外,这些票据是否真实发生,被告无从考证,并且被告不同意承担这个费用。原告代理人认为,原告的儿子牟宗林和牟奇峰开车从宁夏固原来到双鸭山四方台处理死者遗体的问题,在四方台的公安局有记录。二被告王爱民、王金梁共同答辩称,1、对于原告起诉的案由有异议,原告起诉的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对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根据具体侵权的行为确定相应的案由,不应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全部引用;2、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讼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诉状中称的胞弟系被告王爱民好心收留的,无家无儿无女的孤独老人,因意外事件导致其死亡,并非是被告王爱民的意志能转移的,对此事件的发生,二被告也深表痛心,但在该事件当中,被告人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王金梁将老人送至殡仪馆,并拿出4000元现金支付相关费用,等待消防查找老人的近亲属,基于答辩的事实,二被告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原告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有两点意见,1、不同意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2、尸体的保管是在双鸭山市殡仪馆,原告持有死亡证明,即可将尸体火化处理,但从原告知道该事件至今,既不处理遗体也没有向遗体保存单位申请移交遗体,并人为扩大保存遗体的费用,因原告擅自扩大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就其辩称的意见向法庭提供证据有:证据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药店是第一被告王爱民所有,原告所诉主体王金梁有错误,因为药店的经营者是王爱民,不是王金梁,如果要承担责任,赔偿义务人应该是王爱民。原告对此无异议。证据二、证人张XX的证言,证明死者生前系被告王爱民好心收留。原告代理人对此无异议。证据三、证人邢X的证言,证明死者生前系被告王爱民好心收留。原告代理人对证人所证明的收留事实无异议。证据四、证人晁XX的证言,证明死者生前系被告王爱民好心收留。原告代理人对此无异议。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出具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牟善富生前吸入大量一氧化碳气体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双方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经过庭审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双鸭山市公安消防支队四方台区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2、《双鸭山市殡仪馆遗体存放协议书》、殡葬《服务项目自选清单》;3、双鸭山市急救中心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双鸭山市公安局四方台派出所、四方台消防大队书面证明一份;4、日照市岚山区高兴镇小芳沟村村委会、高兴派出所书面证明;5、四方台分局工商登记信息一份;6、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公证处(2014)宁固原证字第667号公证书一份,7、交通费用票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证人张XX的证言;3、证人邢X的证言;4、证人晁XX的证言,以及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的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和内容上的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认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9日6时50分,被告王爱民和王金梁的药店车库发生火灾,原告牟善贵的胞弟牟善富(曾用名牟峰)在此次事故中烧熏致死,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为牟善富生前吸入大量一氧化碳气体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死者牟善富生前无儿无女,生前在被告经营的药店居住、生活,并做些力所能及的杂活。事故发生后,因原告与被告未能就死者的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1、判令共同被告给原告补偿死亡赔偿金159800元,丧葬费19299元,丧葬误工损失13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3000元,共计25605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共同被告承担,原告代理人庭审要求增加诉讼请求,判令共同被告移交死者的遗体,承担保存遗体的费用。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原告代理人认为死者牟善富是属于好意收留出现的意外死亡事件,从受益人的角度,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可原告的意见,同意从受益人的方面给予适当补偿。在本案中,死者年龄较大,且无儿无女,生前由被告收留在被告经营的药店居住、生活多年,并做些力所能及的杂活,被告王爱民对死者牟善富的收留系乐善好施的行为,是积极倡导的社会正能量,牟善富的死亡,本院同意原、被告关于此案为双方均无过错的意外事件的观点,但考虑到死者多年来为被告药店做的贡献,兼顾公平原则,本院认为,被告应对死者的死亡承担一定责任,酌定承担4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关于本案中被告的认定,本院认为,死者在双鸭山市四方台区泰山药店死亡,从双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四方台分局提供的信息显示,药店的负责人是王爱民,原告对此无异议,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王金梁的诉讼地位,本院认为,本案的被告应为王爱民。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根据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7760.00元标准,计算9年,提供了双鸭山市公安局四方台派出所、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高兴派出所出具的死者牟善富1943年出生的证明,被告辩称对死者的年龄有异议,但是并未提供证据佐证其观点,且死者生前一直生活在被告药店内,并在药店内做些杂活用以维持生活,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符合情况,本院对原告关于159800.00元的死亡赔偿金予以支持;丧葬费19299.00元,被告没有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丧葬误工损失13960.00元,原告未提出相应的依据,但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死者家属需多人多次来双鸭山处理死者的后事,会产生相应的误工损失,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交通费1000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以实际发生的票据6198.00元为准,本院认为,死者家属从宁夏等地到双鸭山市处理死者的丧事,路途遥远,费用较高,且提供了票据,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住宿费3000.00元,虽原告未提供票据,但考虑实际情况,会产生此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死者的死亡属于意外事件,被告不属于侵权人,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庭审提出的共同被告移交死者的遗体,承担保存遗体的费用,本院认为,基于死者与原告的兄弟关系,死者的遗体应由死者的家属即本案的原告到殡仪馆接收处理,且死者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均由原告方接收,故死者遗体的处理及保存遗体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解决,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牟善富的死亡产生的费用共计202257.00元,被告对原告应承担80902.8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爱民给付原告牟善贵因牟善富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丧葬误工损失、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费用80902.8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5141.00元,由原告牟善贵承担3085.00元,被告王爱民承担205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英审 判 员 朱长山人民陪审员 邵宝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丽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