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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李某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绰号“老铁”、“老三”),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5月23日被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09年8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4)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梧州市富民一路星苑宾馆停车场处,将5小包毒品K粉(氯胺酮,共净重2.18克)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黎某某(另案处理)。二人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另外,公安人员在李某身上缴获21包毒品K粉(氯胺酮,共净重12.01克)和1瓶白色液体(氯胺酮,净重18.8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检验报告、被告人李某和吸毒人员黎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氯胺酮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仍进行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氯胺酮(共净重33.04克)及毒资人民币3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易维铭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江振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