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4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屈英文与北京市朝阳区光正出租汽车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英文,北京市朝阳区光正出租汽车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40221号原告屈英文,男,1965年11月17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光正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路3号。法定代表人信子超,经理。委托代理人孟丽娜,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德芳,男,1966年5月25日出生。原告屈英文(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光正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矫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孟丽娜、郭德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4月,原、被告签订出租汽车买卖合同,购得伊兰特营运车辆一部,原告支付购车款15万元。2013年8月,被告要求原告将车牌号京B出租车交回,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达成协议,原告交回车辆,被告给原告一个满意的经济补偿。但原告交回车辆后,被告对此事不再理睬。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购车款10.7万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从未签订过出租汽车买卖合同,现有车辆购车发票以及登记车辆所有权人均为被告。2010年1月1日被告与屈英才签订过承包营运合同书,明确被告将车辆交原告营运,被告收取承包定额,且同日双方还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合同到期屈英才应交回车辆,被告从未与原告约定过出租车归原告所有,也没有约定过相应购车款的事宜,故原告请求缺乏相应依据。经审理查明:京B出租车登记在被告名下,系被告运营出租车,被告与屈英才签订有《承包营运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屈英才提供北京伊兰特出租车一台,车牌号:京B,营运期限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18日,承包定额2840元。双方还签订有《补充协议》,约定,合同到期,乙方(屈英才)交回车辆,由甲方(被告)根据国家相关要求,办理车辆报废手续,乙方无法继续胜任其工作岗位的,甲方将按月折旧,收回车辆,其他事项按国家政策执行,合同期内,因乙方原因解除或终止合同时,甲方将不承担除车辆折旧以外的其他费用。审理中,双方均认可京B出租车已界报废期限,屈英才已将车辆交还,被告未支付屈英才补偿款。原告称该出租车系2005年4月由其与屈英才共同出资购买,屈英才授权其以两人共同名义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10.7万元,原告出示录音证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张贵生认可该事实。被告不予认可。审理中,本院向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运输管理局朝阳管理处调取了《关于停办光正出租公司相关许可事项的通知》,该通知载“光正出租公司违反行业规定私自加价、变相卖车,给行业造成恶劣影响。经约谈责令整改后,仍存在上述问题。为此,经局领导批准,现停办光正公司车务手续和驾驶员上岗业务”。原告对此不持异议,被告称未收到相关通知。经本院释明,原告同意所主张的与被告之间买卖出租车行为无效,但表示对于补偿问题另行解决,本案只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承包营运合同书》、《补充协议》、《关于停办光正出租公司相关许可事项的通知》等证据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因变相买卖出租汽车引发的财产纠纷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案中,本院向有关机关调取的文件中显示光正公司存在变相卖车,且已经责令整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与被告之间存在变相买卖出租车关系予以确认。因变相卖车协议违反了国家关于出租车运营的行政许可制度,导致双方当事人利益严重失衡,故双方之间存在的变相买卖出租车关系应属无效。鉴于涉案出租车已投入运营,且《承包营运合同书》已实际履行完毕的,原告应将车辆返还被告,由被告根据车辆的残值给予适当的补偿。经本院释明,原告提出残值补偿问题要求另行解决,故本案不再处理。在《承包营运合同书》已经履行完毕,所涉车辆已届报废期限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屈英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原告屈英文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矫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