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民二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黄美英与徐云、王志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美英,徐云,王志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民二初字第158号原告黄美英,家务。被告徐云,经商。被告王志松,退休干部。原告黄美英与被告徐云、王志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云、王志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美英诉称:我经朋友周乐娟介绍与被告徐云认识,被告徐云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4月25日向我借款58万元,约定月息三分,短期内归还,每月付息。借款后,被告陆陆续续向我支付了一些利息,有伍仟元的,有一万元的,总共支付利息184,000元,借款本金未向我偿还。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偿还本金及剩余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8万元及利息251,000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5月25日止),以及起诉之后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黄美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1、原告黄美英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徐云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徐云与被告王志松于2001年8月24日在玉山县民政局办理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被告徐云于2012年4月25日向原告黄美英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徐云共向原告黄美英借款人民币58万元,并约定月息3分的事实。被告徐云、王志松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徐云与被告王志松于2001年8月24日结婚,于2014年8月27日离婚。原告黄美英经朋友介绍与被告徐云相互认识,之后,被告徐云陆续向原告黄美英借款,截至2012年4月25日,被告徐云共欠原告黄美英借款人民币58万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借到黄美英人民币伍拾捌万元整,(月息三分)此据具借人:徐云20**.4.25”。借款后,被告徐云先后向原告黄美英支付了借款利息共计人民币184,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因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提供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徐云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应予保护,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徐云偿还借款本金58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月息三分”即月利率30‰计付借款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即月利率5‰的四倍(20‰),本院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徐云、王志松原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徐云的上述债务系其与被告王志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徐云、王志松共同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志松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云、王志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黄美英借款本金人民币58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2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徐云已支付的184,000元在结算利息时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黄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10元,财产保全费3,32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人民币16,035元,由被告徐云、王志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小惠审 判 员 徐秋芳人民陪审员 廖新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杨晓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