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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1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顾强华、甘维睿与安陆市天星粮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强华,甘维睿,安陆市天星粮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1705号原告顾强华。委托代理人胡红明,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维睿。委托代理人胡红明,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陆市天星粮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解放大道东路66号。法定代表人刘晓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金波,系该公司副总。委托代理人徐祥生。原告顾强华、甘维睿诉被告安陆市天星粮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星机械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元新主审、代理审判员赵千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天星机械公司在答辩期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涉案专利名称为“一种榨油机”(专利号:ZL20062009××××.6)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提出宣告无效审查申请,且被专利复审委受理,天星机械公司据此向本院申请中止本案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3)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1705-1号民事裁定,中止本案诉讼。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172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原告顾强华、甘维睿申请本院恢复审理并明确本次诉讼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主张权利,经合议庭评议于2014年8月29日恢复审理,并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甘维睿本人及原告顾强华、甘维睿的委托代理人胡红明,被告天星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祥生、刘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强华、甘维睿诉称:我们于2006年2月20日就双螺旋榨油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7年5月9日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062009××××.6),根据2011年2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本案专利具有专利性。现发现被告天星机械公司使用上述专利生产及销售双螺旋榨油机,我们系双螺旋榨油机的合法专利权人,天星机械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使用专利进行生产及销售,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决:一、被告天星机械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062009××××.6的专利权的产品;二、被告天星机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三、被告天星机械公司赔偿调查费及律师费合计2.1万元;四、被告天星机械公司销毁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五、由被告天星机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天星机械公司庭审口头辩称,两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公司实施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被告天星机械公司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顾强华、甘维睿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6份证据: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062009××××.6),拟证明两原告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证据2、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证据3、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证据4、2013及2014年年费缴纳发票。证据2-4拟证明涉案专利合法有效。证据5、湖北省高院判决书,拟证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和1的技术方案受保护。证据6、侵权产品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被告天星机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3、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4、6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天星机械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3份证据: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号:ZL20062009××××.7),拟证明该专利的申请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即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被告已经有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的技术,被告的产品可以使用自己的专利技术。证据2、双螺旋榨油机在脱皮菜籽加工中的应用的文章(《中国油脂》2005年第30卷第7期第25页起),拟证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公开。证据3、PCT专利文献(WO97/43113),拟证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公开。两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内容有异议。证据3系外文,没有翻译件,不予质证。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当日,两原告以证据交换中被告天星机械公司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6侵权公证书提出异议,否认生产被控侵权产品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补充提供天星机械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证据以补强证据6侵权公证书,并称鉴于原告所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均存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榨笼内部,申请补充提供对终端用户的被控侵权产品内部结构进行拍摄所形成的相关证据。同年10月15日,两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保全申请书,请求对被告天星机械公司生产的位于湖北萧品记茶本油脂有限公司生产车间的双螺旋榨油机的外观及榨笼内二螺杆的构造以拍照、摄像等形式进行证据保全。因两原告未提交该双螺旋榨油机系被告天星机械公司生产、销售的相关证据,且涉及案外人正在使用的生产设备,经合议庭评议,不同意两原告的证据保全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天星机械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两证据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天星机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能提交其原件,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天星机械公司对证据4缴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交了发票的原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系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天星机械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系侵权公证书,天星机械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没有证明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系外文资料,被告没有提交翻译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0日,原告顾强华、甘维睿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榨油机”的实用新型专利,2007年5月9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62009××××.6,专利权人为顾强华、甘维睿。涉案专利的专利证书记载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榨油机,包括进料装置和榨笼,榨笼内设有一对榨油螺杆,电机经传动机构与螺杆相联接,其特征是:二螺杆上下垂直布置;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榨油机,其特征是:二螺杆轴的悬伸端由一吊拉的轴承座支承;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榨油机,其特征是:榨笼由垂直平面上对称的两半榨笼体连接而成;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榨油机,其特征是:二螺杆互为反向螺旋,各螺杆沿轴向包括:双头或单头螺旋的峰谷嵌入段和峰峰对应段;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榨油机,其特征是:传动机构包括皮带传动机构、减速器和扭矩分配器;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榨油机,其特征是:进料装置包括料斗、位于料斗下的水平输送绞笼和承接其后的垂直输送绞笼,该垂直输送绞笼通向螺杆的峰谷嵌入段。2011年2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专利检索报告,检索结论为涉案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2、4-6以及引用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3符合修改前的专利法第22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2014年4月9日,武汉粮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缴纳涉案专利年费人民币2,000元。甘维睿向湖北省安陆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3年2月4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周爱民、公证人员秦钰君与甘维睿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来到位于安陆市解放东路的安陆市天星粮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总装车间,由王某对车间内的机械设备进行拍照,获得机械设备照片三张,公证人员秦钰君制作《现场工作记录》一份。湖北省安陆市公证处于2013年2月18日出具(2013)鄂安陆证字第080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将现场照片三张和《现场工作记录》复印件一份作为公证书附件附后。另查明,案件审理期间,2013年6月18日,天星机械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第2172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在第1191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以及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无效的基础上,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和引用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4-6的基础上,维持涉案专利继续有效。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天星机械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行为。本院认为,原告顾强华、甘维睿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有效,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原告顾强华、甘维睿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部分维持专利权的决定后,主张本次诉讼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被告天星机械公司是否使用涉案专利生产、销售双螺旋榨油机,原告提交(2013)鄂安陆证字第080号公证书予以证明。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侵权公证书记载了原告甘维睿的委托代理人和公证人员到天星机械公司总装车间拍照的过程,并附有照片。该照片可以证明被告天星机械公司生产了榨油机产品,但照片的内容均为设备外部形状,没有显示设备榨笼内部的结构,而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要求4保护的技术特征为“二螺杆互为反向螺旋,各螺杆沿轴向包括双头或单头螺旋的峰谷嵌入段和峰峰对应段”,故仅凭公证书所附照片,本院无法进行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比对。虽然两原告在诉讼期间曾经申请本院进行证据保全,但因该保全证据的对象为案外人的生产设备,且两原告没有提交案外人设备是被告天星机械公司生产、销售的相关证据,在原告未申请追加案外使用方的情形下,本院不宜采取保全证据的措施。因此,两原告指控被告天星机械公司实施了专利侵权行为的证据不足,其停止侵权、销毁生产模具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顾强华、甘维睿指控被告天星机械公司未经许可使用涉案专利制造、销售了双螺旋榨油机,侵害了其享有的专利权,缺乏证据支持,其关于被告应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强华、甘维睿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10元,由原告顾强华、甘维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 兰审 判 员  杨元新代理审判员  赵千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