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涞行审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涞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郑宝忠行政非诉一审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涞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郑保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涞行审字第9号申请执行人涞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王新忠,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任志勇,男,该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贾中力,男,该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副大队长。被执行人郑保忠。申请人涞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涞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郑保忠拖欠工人工资一案于2014年7月8日作出的涞人社劳监处字(2014)第05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依法支付拖欠工人工资62600.00元,并加付50%赔偿金31300.00元,合计人民币93900.00元)。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涞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涞人社劳监处字(2014)第05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该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认为,涞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涞人社劳监处字(2014)第05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涞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涞人社劳监处字(2014)第05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冀振鑫审判员 梁晓燕陪审员 栾小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赵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