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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6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晋江茂兴机械有限公司与福建合盛发陶瓷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江茂兴机械有限公司,福建合盛发陶瓷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6101号原告晋江茂兴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永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建军、张泽川,福建世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合盛发陶瓷材料有限公司。原告晋江茂兴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兴公司)诉与被告福建合盛发陶瓷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盛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炳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盛发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茂兴公司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2年11月前陆续向原告购买机械设备,并由原告进行机械设备工程安装,双方于2012年10月12日进行结算,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交易总金额为619665元,被告在结算时将上述款项的尾数扣除后确认为61万元整,并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详见附件)。同年11月2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价值92800元的机械设备(详见附件)。至此,被告共欠原告机械设备款及机械安装款702800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分文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机械款共计人民币702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合盛发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合盛发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2年10月前陆续向原告茂兴公司购买机械设备,并由原告进行机械设备工程安装,双方于2012年10月12日进行结算,双方发生的交易总金额为人民币619665元,被告在结算时将上述款项的尾数扣除后确认为人民币610000元,并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同年11月2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价值人民币92800元的机械设备。被告共计结欠原告机械设备款及机械安装款人民币702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结算单原件二份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茂兴公司与被告合盛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资格合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告茂兴公司依约交付机械设备并安装,被告合盛发公司作为买受人,依法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但被告合盛发公司至今尚欠原告款项人民币702800元,有结算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款项人民币702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合盛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合盛发陶瓷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尚欠原告晋江茂兴机械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702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82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414元,由被告福建合盛发陶瓷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炳源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吴 菲注: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来自